(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唐瑞国与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湘江道证券营业部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瑞国,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湘江道证券营业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瑞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湘江道证券营业部。代表人陈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虹,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岩,该单位职员。上诉人唐瑞国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4)西民二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瑞国,被上诉人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湘江道证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朱虹、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30日,后续签至2018年6月30日。合同约定被告在管理岗位工作,任客户经理。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国家规定的休息休假之外的假期按照原告方相关考勤与休假管理办法执行。同时约定原告根据工作需要和被告的绩效考核结果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及职务。原告颁布的国信(天津)部字(2011)52号文件规定:无故缺勤,擅离职守视为旷工;客户经理、中后台员工外出十五分钟以上,须填写《外出审批单》,无故未填写视为旷工;客户经理银行取号记录至少保留2个月,无取号单的,视为旷工;月度累计旷工3天及以上予以除名。2012年9月12日原告依该文件规定对被告做出“关于对唐瑞国无故缺席业务培训的违规处罚通报”,对被告开会无故缺席的行为做出罚款100元的处罚,被告签收了该通报。2013年3月原告颁布《国信(天津湘江道)部字(2013)48号天津中心营业部考勤与休假管理办法V2》,规定员工无故缺勤、擅离职守视为旷工,一个月内旷工3天及以上的,予以除名。被告签字确认清楚了解该文件内容。2014年1月、2月被告出现两次旷工行为,原告予以每次200元的罚款。2014年3月5日、3月18日、3月25日,被告未出勤参加原告处的培训活动。2014年4月11日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被告寄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以下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2月的工资差额1447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代通知金3500元;4、原告为被告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2014年5月30日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2月工资差额4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277.36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月、2月工资差额4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277.3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在原告组织的培训活动中被告无故缺勤,依据原告处的规章制度为旷工行为,被告也曾因此受到原告的处罚。被告之后又存在一个月内3次无故缺勤旷工行为,其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不违法。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罚款400元问题,原告对被告进行罚款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1月、2月的工资差额400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湘江道证券营业部支付被告唐瑞国2014年1月、2月的工资差额400元;二、原告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湘江道证券营业部不支付被告唐瑞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277.3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原告承担5元,被告承担5元。上诉人唐瑞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277.36元;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偏袒被上诉人,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予以硬性认定,未阐述理由。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但原审并未调取,原审只是机械地采用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致使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工作地点是在农行天津宝坻支行营业部,每天到被上诉人处报到签字是不可能的,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无故旷工、缺勤违反规章制度是错误的。另,原审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判决书中并未说明,原审超越审限,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湘江道证券营业部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现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合同期内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对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本院分析认为,被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员工无故缺勤、擅离职守视为旷工,一个月内旷工3天及以上的,予以除名。上诉人对该规章制度是明知的,而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3月份有3天未出勤参加被上诉人的培训活动,上诉人的行为应当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依据规定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查,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瑞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玉晓速 录 员 王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