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执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丁梅霞与王文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梅霞,王文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210号申请执行人丁梅霞,女,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海慧,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文录,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丁梅霞与被执行人王文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6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王文录偿还申请执行人丁梅霞借款451331.71元,利息135399.51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4510元,迟延的债务利息14217元,以上共计605458.22元。申请执行人丁梅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干警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房产及车辆信息,通过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也无法查找被执行人,本院已经依法将被执行人王文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王文录的具体下落或者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6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曾承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伯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