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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向东琼诉被告何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向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勇,旺苍县普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男。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向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在南江县原天池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同年7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尔后,原告在家带小孩,被告在外做生意,夫妻关系一般,由于被告父亲瘫痪在床,加之被告生意亏本,被告常因经济压力而与原告发生纠纷。1997年7月,原告受被告毒打后,忍无可忍便携子离家外出务工,原告出走期间,被告未与原告联系。1999年7月,原告向南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而未果。此后,原、被告互不联系,互不往来,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支付16年来子女抚育费;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治病而产生的费用10万元。原告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其家庭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2、南江县天池乡人民政府及南江县天池乡白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法律工作者对被告何某甲的调查笔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出庭申请书,申请原、被告之子何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17年。被告何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在南江县原天池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7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1997年原告离家出走后,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支付16年来子女抚育费;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治病而产生的费用10万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自1997年外出后,与被告分居生活已达17年之久,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年来子女抚育费以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治病而产生的费用10万元,因原告未提供足够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长  岳岐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赖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