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沈斌与卓少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斌,卓少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893号原告沈斌,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陈龙民,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少俊,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沈斌与被告卓少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斌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少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斌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卓少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限于2013年3月15日前还清,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卓少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卓少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卓少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2月起,被告卓少俊因需要资金陆续向原告沈斌借款,2013年2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卓少俊结欠原告沈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限于2013年3月15日前还清。借条载明:“兹本人卓少俊向沈斌借来人民币贰拾万整(200000元)整,定于2013年03月15日前还清。”该借条同时还载明借款人卓少俊及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沈斌催讨,被告卓少俊至今未予归还。2015年2月27日,原告沈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卓少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沈斌提供借条一份及原告沈斌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卓少俊尚欠原告沈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卓少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沈斌要求被告卓少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卓少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少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卓少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韩丹丹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