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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旬阳民初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旬阳民初字第00696号原告杨城,男,195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旬阳县城关镇住建局家属院2-5-3。公民身份号码612429195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住址:旬阳县城关商贸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1353826-5。负责人程军,该公司经理。原告杨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杨城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在康华园时代广场工地安装建筑塔吊时因地面不平,地基下陷,塔吊臂太长失衡造成侧翻事故,使吊车、塔吊损失严重。原告报案后,保险公司人员到现场勘察,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保险公司让原告自行施救、修理,原告修理共花费用20.489万元。陕AE23**车主杨金贤,投保人杨城投保时,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保单2份。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时限2013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3日24时止;另一份商业险,时限2012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7日24时止。此事故在合同理赔期内,原告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未经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由不予理赔。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吊车、塔机维修费共计20.489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辩称,车辆是地面下陷造成的,不是保险合同约定范围,修理费未经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无法核定损失数额,故被告不予理赔。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购买保险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发生事故在约定范围内。2、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证实已办理鉴定手续,物价局不予鉴定,理由是未通知到现场勘查。3、旬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证实发生事故的时间。4、申请,证实需要理赔的清单。5、发票4张,证实所花的费用。6、陕AE23**修理配件费报价单、塔式起重臂报价单,证实8万元和12万元的发票的具体明细。7、陕AE23**行驶证,证实车主是杨金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费用没有明细,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6认为没有专业机构的认可,无法确认;对证据7认为在期限内无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杨城、杨金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就原告所有的陕AE23**起重车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400000元。原告交纳保险费5010.20元。保险期间:2012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7日24时止。保险条款约定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事项。2013年7月16日,原告杨城在康华园时代广场工地安装建筑塔吊时因地面不平,地基下陷,塔吊臂太长失衡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起重车、塔吊损坏。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派人到事发地,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拍照,保险公司让原告杨城自行组织施救、修理。修理起重车开支124290元,修理塔吊开支80600元,共计204890元。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以修理费用未经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由拒绝理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城撤回要求被吿赔偿第三者责任损失华夏塔机维修费80600元之诉。另查明,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旬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起重车、塔吊修理费用进行价格认证,旬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未通知到现场勘查等原因不予认证。杨城与杨金贤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杨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约定的责任限额进行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4290元,未超出责任限额,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关于机动车辆损失系地面下陷造成的,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因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关于修理费未经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无法核定损失数额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已经提交修理费数额,核定损失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杨城124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成才审 判 员  曹 燕人民陪审员  张学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方梦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