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蒋某与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761号原告:蒋某,女,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华某甲,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蒋某与被告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欣竹、人民陪审员黄胜娟、人民陪审员徐家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伟诉称:1983年原告招工进入合肥某厂工作,与被告为同事,由于被告强暴原告,原告为了顾及面子屈辱和被告结婚,婚后原告麻木生活着,那里都不能去,而被告却为所欲为。原告受够了这样生活,与被告协议离婚,却又在家人逼迫下复婚,现双方已不在一起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华某乙。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华某甲在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年××月××日原告又与华某甲在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复婚后,由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行相识的自主婚姻,虽然协议过离婚,但其后双方又复婚,在复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由于原告就夫妻关系已经破裂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决离婚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一定会缓和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蒋某与被告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欣竹人民陪审员 黄胜娟人民陪审员 徐家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亚洁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