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韩贵海与张正友、朱长龙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贵海,张正友,朱长龙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514号原告:韩贵海,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培,巢湖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友,男,195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朱长龙(系张正友之妻),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韩贵海诉被告张正友、朱长龙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贵海及委托代理人王培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正友、朱长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贵海诉称:2014年10月6日上午6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上班,沿着巢湖市中垾镇境内太平路由北向南行驶,途径中国移动铁塔北路时,遇被告张正友家在公路上晒稻谷,致原告车翻人倒,造成原告当场受伤的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巢湖市骨科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事故发生后,原告自付医疗费9978.9元,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且未支付任何费用。2015年1月6日原告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拾级伤残。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就赔偿事宜,原、被告间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062.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正友、朱长龙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韩贵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巢湖市中垾镇太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事发情况及事后村委会处理情况。三、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治疗费用。四、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鉴定费数额。五、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原告打工及收入情况。六、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及休息期。七、巢湖市泰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单位参保人员清册,证明原告工作、收入、参加社会保障情况及原告损失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八、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住院发生的交通费用数额。被告张正友、朱长龙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正友、朱长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6日上午6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上班,沿着巢湖市中垾镇境内太平路由北向南行驶,途径中国移动铁塔北路时,遇被告张正友家在公路上晒稻谷,致使原告骑车摔倒。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巢湖市骨科医院入院治疗,进行右股骨手术。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医嘱:“术后14天拆线、休息1个月……”。2014年11月4日,原告拆线,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2015年1月4日,原告进行术后复查,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根据原告的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皖三康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贵海驾驶电瓶车,上班途中遇公路上堆放稻谷堆,致使车子翻车受伤,致右股骨髁塌陷性骨折,给予内固定手术等治疗。1、右膝关节活动受限,丧失功能超过右下肢体功能10%,评为十级伤残;2、取出右股骨外髁塌陷性骨折内固定物费用评估为7000元;3、口腔右上牙12冠折露髓,烤瓷冠修复费用评估为1600元。后期更换一次费用为1600元。另查明:原告韩贵海平时在中垾镇巢湖市泰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上班,在家住宿,月平均工资约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正友、朱长龙在公共道路上摊晒稻谷,妨碍道路通行,致使途经此路段的原告韩贵海摔倒受伤,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韩贵海明知此路段在摊晒稻谷,从安全的角度考虑,其应当下车推行,但其未保持适当安全注意义务,仍驾驶电动车通过此路段,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韩贵海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关于医药费,其主张9978.9元医疗费有合法有效的医药费发票为证,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根据其住院期限及多次医嘱休息期限,可以确定误工期限为191天。其在巢湖市泰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约3000元,故误工费应为19100元(3000元/30天×191天);关于护理费,其住院期间可以计算护理期间,护理费应为1111元(101元/天×11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1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应为330元(30元/天×11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其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应当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其为农村居民,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前提条件是在城镇合法居住,且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而本案中,其虽然在中垾镇巢湖市泰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上班,但是在家住宿,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6196元(8098元×2年);关于精神抚慰金,其因本起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应当给予精神抚慰,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承受能力及本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其主张10200元后续治疗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根据其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其主张300元交通费可以认定;关于鉴定费,其主张1300元鉴定费属于必要的直接的损失,可以认定。故其各项损失合计为62845.9元。综上,原告韩贵海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62845.9元损失,由被告张正友、朱长龙赔偿43992.13元(62845.9元×70%)。原告韩贵海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友、朱长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贵海各项损失共计43992.13元;二、驳回原告韩贵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本院减半收取1140元,由原告韩贵海负担640元,由被告张正友、朱长龙负担500。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江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士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