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罗先琴与吴根先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636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1973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张璐,郫县犀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叶丽娟,郫县犀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71年9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郫县。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文平于2015年4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璐、叶丽娟,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因自建厂房,需制作安装彩钢棚。2013年11月,被告吴某某���求原告罗某某为其厂房制作安装彩钢棚。后原告罗某某按照被告吴某某的要求将彩钢棚制作安装完毕,被告吴某某支付了部分现金,尚欠25000元未付。2014年8月8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某某以多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罗某某多次催收无果后,遂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吴某某支付彩钢棚款25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罗某某制作安装的彩钢棚存在安全隐患,有质量问题。在出具欠条之后,向原告罗某某支付了现金1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罗某某应被告吴某某要求,为被告吴某某制作安装彩钢棚。彩钢棚制作安装完毕后,被告吴某某支付了部分现金,欠25000元未支付。被告吴某某���2014年8月8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做彩钢棚罗某某现金25000元正大写贰万伍仟元正。付款:2014.11.15日前付款”。在出具欠条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罗某某支付了现金1500元。原、被告对彩钢棚质量无书面约定。被告吴某某于2015年拍摄了照片20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欠条、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原告罗某某为被告吴某某制作安装了彩钢棚,被告吴某某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吴某某已支付了1500元,其还应付款23500元。被告吴某某未在约定期限支付款项,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罗某某的损失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原告罗某某��过该部分的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主张彩钢棚有质量问题,存在安全隐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吴某某提交了于2015年3月27日拍摄的20张照片,该照片所拍摄的照片是否就是原告罗某某所制作安装的彩钢棚无法确认;即使是原告罗某某所制作安装的彩钢棚,其从制作安装完毕至被告吴某某拍摄时已过了一年以上,也不能证明制作安装时有质量问题、存在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有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吴某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明彩钢棚有质量问题,存在安全隐患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彩钢棚有质量问题、存在安全隐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彩钢棚款人民币23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3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13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罗某某垫付,被告吴某某应在履行以上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罗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焦恋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