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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三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新与被告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新,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151-3号原告:张建新。被告: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孙武路57号。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建新诉被告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72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编号为孙武路105号仓库(面积为57.75平米)和办公用房(面积为1081.94平米)。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支取。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其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