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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巩月玲与徐树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月玲,徐树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0161号原告巩月玲,女,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张磊,镇江市京口区鹏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树敏,男,住镇江市润州区。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月玲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098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0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4936.05元。被告徐树敏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公安交警部门对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4年8月22日7时40分许,张金玉(系巩月玲丈夫)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原告沿312国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该路与丹徒新城恒园路交叉路口右转湾横过机动车道时,与被告驾驶的在路口由北往东左转弯的苏L165**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致使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金玉、徐树敏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巩月玲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原告花费医疗费300元,被告徐树敏垫付医疗费4322.19元,合计医疗费4557.94元。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巩月玲因车祸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导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向被告主张二次手术的费用。苏L165**中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徐树敏名下,该车辆未投保保险。原告巩月玲受伤前在江苏领先电子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其与与丈夫张金玉育有二子,长子张毛旦于1998年7月6日出生,次子张俊龙于2003年6月27日出生。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天,以20元/天计算为420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1天,其因伤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天×20元/天=42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以18元/天计算为108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营养费18元/天,未超过合理标准,根据鉴定机构认定的营养期限60天,确定营养费为108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60天,以70元/天计算为42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护理费70元/天,未超过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根据鉴定机构认定的护理期限60天,确定护理费为42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3.6个月,以3050元/月计算为10980元,并提供镇江市领先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镇江市领先电子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其主张误工费按照3050元/月计算,未超过上一年度江苏省电子行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3.6个月计算误工期限,未超过经鉴定的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的误工期限(111天),本院予以支持,认定误工费为3.6个月×3050元/月=109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年,以34346元/年乘0.1计算为68692元,并提供镇江市领先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34346元/年×20年×0.1=68692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两位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371元/年×3÷2×0.1+20371元/年×8÷2×0.1计算为11204.05元,并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致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导致原告劳动能力丧失、收入减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事发时,原告长子张毛旦年满16周岁,次子张俊龙年满11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0371元/年×(18-16)÷2×0.1+20371元/年×(18-11)÷2×0.1=9166.95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但能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治疗客观发生的费用,根据其伤情酌定为2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455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098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66.95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2296.8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苏L165**中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徐树敏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02296.89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当由被告徐树敏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树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巩月玲赔偿款102296.89元;二、驳回原告巩月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元,鉴定费236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835元,由原告巩月玲负担1835元,被告徐树敏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代理审判员  邰利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车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