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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商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徐红珍与王宇光、张淑玲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珍,王宇光,张淑玲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068号原告徐红珍。委托代理人李彩,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宇光。被告张淑玲。委托代理人王申亮。原告徐红珍与被告王宇光、张淑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正长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3月3日、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彩、被告王宇光、被告张淑玲的委托代理人王申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珍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能替他人办理农用车保险业务,于是原告委托两被告代为办理保险业务。2014年度,原告分多次打款到两被告账上共计1265340元,其中有一次120340元是按被告张淑玲的要求打给被告张淑玲的,其余分12次打给被告王宇光。两被告为原告办理保险的业务款为706320元(500元票面的实付价格为750元,共86份,共64500元;560元票面的实付价格为800元,共15份,共12000元;700元票面的实付价格为880元,共664份,共584320元;1200元票面的实付价格为1300元,共35份,共45500元;合计706320元),每种票面的价格都能从原告(网名徐红珍)与被告王宇光(网名为王宇光)及其父亲王申亮(网名为行者无忌)的QQ聊天记录中看到。后被告分多次共退还原告50万元款项,剩余59020元未退还。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在委托事项终止时,受托人应将余款退还给委托人。为维护原告的���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宇光、张淑玲返还原告现金5902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宇光辩称:我现在不欠原告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原告总共给我打款1265340元,我收到后因故退还给原告50万元,实际收取的办理保险业务款为765340元,而我为原告办理的保险业务款为774960元,远远超过了原告所付的款项。我为原告办理的保险如下:500元票面的实付价格为800元,共90份,共72000元;560元票面的实付价格为860元,共39份,共33540元;700元票面的实付价格为920元,共666份,共612720元;1200元票面的实付价格为1350元(含税40元),共42份,共56700元;合计774960元。所有这些业务和价格都是与原告通过电话联系的,QQ聊天记录上的内容不能说明就是我说的。因此,我不仅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相反,原告却还欠我9620元。我妈妈张淑玲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原告打款给我妈的那120340元是我让原告打到我妈卡上的。我妈邮寄给原告的保单也是我让我妈邮寄的。被告张淑玲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委托合同关系,我一直在家中专职照顾孩子,是家庭妇女,既不工作也不做生意,更没有做过保险或从事与保险相关的职业。原告虽然向我银行卡上汇过款,但这一汇款行为并不表明我与原告之间存在所谓的委托合同关系,因为原告的汇款是受我儿子王宇光的安排所汇,并非我让其汇款的。之后我也把该款项全部给王宇光用于办理业务,我没有使用。邮寄保单也是受王宇光的安排。因此原告把我作为被告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7月期间,原告徐红珍委托被告王宇光办理农用车保险业务,并通过QQ陆续向被告王宇光发出需办理保险的单子1960份,向被告王宇光汇款12次共1145000元,向被告张淑玲汇款一次120340元,合计汇款1265340元。被告王宇光因故仅办理部分保险,并于2014年3月19日至4月3日陆续向原告徐红珍退还款项共50万元,实际收取款项765340元。原告徐红珍认为被告实际办理保险的数量和价格分别为:500元票面的实付价格为750元,共86份;560元票面的实付价格为800元,共15份;700元票面的实付价格为880元,共664份;1200元票面的实付价格为1300元,共35份。业务款合计为706320元。原告徐红珍提供其与被告王宇光及其父亲王申亮的QQ聊天记录来证明保单价格,提供有保险公司盖章的保单来证明保单数量。被告王宇光认为其实际办理保险的数量和价格分别为:500元票面的实付价格为800元,共90份;560元票面的实付价格为860元,共39份;700元票面的实付价格为920元,共666份;1200元票面的实付价格为1350元(含税40元),共42份。业务款合计为774960元。被告王宇光提��其统计的保单来证明其已实际办理的保单数量,但没有保险公司的盖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价格。被告张淑玲认为其与原告徐红珍没有委托关系,原告徐红珍汇给其的款项以及其给原告徐红珍邮寄保单都是受被告王宇光安排的。被告王宇光在庭审中认可其网名为王宇光,被告张淑玲的委托代理人王申亮认可行者无忌是其网名,但两人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根据原告徐红珍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宇光为原告徐红珍实际办理的保单业务款为706320元,被告王宇光还有59020元款项未退还原告徐红珍。经原告徐红珍催要无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行转账单13份、原告委托的1960份保单明细表、被告退款50万元的明细、被告实际办理的保单明细清单、原告与被告的QQ聊天记录、特快专递回执单,被告张淑玲提交的其账户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宇光提交的其为原告办理的保单明细无保险公司盖章,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红珍与被告王宇光之间的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徐红珍委托被告王宇光办理保险业务,并向被告王宇光和其母亲张淑玲汇款1265340元,而根据现有证据,被告王宇光为原告徐红珍实际办理保险的业务款为706320元,其应向原告徐红珍返还其余款项,而其仅退还50万元,剩余59020元未返还。被告王宇光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徐红珍59020元的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等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徐红珍所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徐红珍要求被告王宇光返还590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红珍��张其是委托两被告办理保险业务的,被告张淑玲与王宇光系母子,应是合伙关系,且其根据被告张淑玲的要求向被告张淑玲汇过一次120340元的款项,所有办理好的保单也都是被告张淑玲邮寄给其的,其退还给被告的保单也是退给被告张淑玲的,故要求被告张淑玲与王宇光共同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而被告张淑玲否认其与原告徐红珍存在委托关系,称其仅是受被告王宇光的安排而接受汇款和邮寄保单,没有为原告徐红珍办理保险,也没有与原告徐红珍用QQ聊天联系业务,而其所收到的原告徐红珍的汇款也被被告王宇光用于办理保险了,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由于原告徐红珍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淑玲存在委托关系,原告徐红珍主要汇款也是汇给被告王宇光的,仅向被告张淑玲汇过一笔款项,且被告王宇光也认为其母亲入接受汇款和邮寄保单的行为是其安排的���故原告徐红珍要求被告张淑玲承担返还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宇光辩称其为原告徐红珍办理的保单数量和价格应当以其所称的为准,不认可QQ聊天记录中其说的内容,其收取的业务款为774960元,已不欠原告徐红珍款项,但被告王宇光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于被告王宇光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张淑玲辩称其与原告徐红珍不存在委托关系,其仅是受被告王宇光的安排而接受汇款和邮寄保单,没有为原告徐红珍办理保险,也没有与原告徐红珍用QQ聊天联系业务,其不应承担责任。因原告徐红珍所举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张淑玲存在委托关系,也不能证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对于被告张淑玲的辩称观点,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宇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红珍5902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7日起算至相应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红珍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王宇光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保全费620元,由原告徐红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6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余正长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