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闫新国与石善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新国,石善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87号原告闫新国,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被告石善保,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原告闫新国与被告石善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学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善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经营农资店,2013年4月,原告将价值2882元的稻种、化肥赊销给被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农资款2882元、利息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882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被告石善保从原告的农资店赊购了水稻种和化肥,由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2807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在欠条上标明另加7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稻种存在质量问题推拖拒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石善保欠原告农资款2807元未付有欠条证实,原告单方在欠条中记载的75元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8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2807元。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6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石善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善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闫新国农资款2807元;二、驳回原告闫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石善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学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附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