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民初字第3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绵阳精准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精准科技有限公司,唐咏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3166号原告:绵阳精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科创园区创业服务中心所属孵化器D区212号。法定代表人:卢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唐咏梅,女,汉族,生于1978年2月4日,系绵阳城区尚金广告工作室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运辉,四川法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绵阳精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准公司)诉被告唐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卢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双方签订《﹤物业服务手册﹥招商转让��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开发的《物业服务手册》独家广告招商权及设计、制作权转让给被告,被告付给原告转让费25000元、业务提成费20%(被告已收取广告费30000元,提成费应是6000元);双方还约定了设计、制作所有事宜由乙方完成,但制作是由原告完成,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两次制作费3080元+5600元=8680元,被告已支付1500元,尚欠制作费7180元。原告按《协议》约定交清了一切材料,并积极支持被告工作,在被告完成《物业服务手册》并发放到协议约定的楼盘后,却迟迟不肯给付协议中约定的费用,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物业服务手册﹥招商转让协议》第一、三、五条约定。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25000元、业务提成费6000元、制作费7180元、补救费200元,合计3838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3、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明确约定物业手册的制作、招商全部由被告负责,在实际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擅自收取相关费用,且自行制作手册,制作的手册不符合约定的要求,原告将设计和招商全部揽入自己怀中,其行为具有欺骗性,应该由其承担责任。2、对此,我方将提起反诉,原告违约在先,根据合同约定其中的25000元应由原告承担,还有2万元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绵阳市嘉泰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手册﹥制作委托协议》,原告取得了西城国际、时代天骄2个楼盘的《物业服务手册》制作权及附属广告招商权。2013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手册﹥招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福星时代天骄、福星西城国际两楼盘的《物业服务手册》独家广告招商权转让给被告,转让费25000元,2013年12月10日前支付5000元,2013年12月18日前支付10000元,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剩余10000元。原告方工作人员全力协助配合被告的招商活动,并享有(招商广告)金额20%的业务提成。被告以自己名义发布了《关于﹤居家﹥杂志增设小区子刊方案》,发行小区为西城国际小区和时代天骄小区。《西城国际》、《时代天骄》物业手册共计刊登品牌31个,广告费35050元。再查明:2014年1月25日,绵阳城区兴盛广告设计室向绵阳城区尚金广告工作室(《居家》杂志社)寄发的《催款函》载明:贵工作室于2013年11月23日,2014年1月8日,由卢江来我处印刷画册2次,其中2013年12月23日,印刷《西城国际业主手册》1000册,40P,已于2013年12月30日完成交付。印刷费3080元,你部已支付1500元,尚欠款1580元。2014年1月7日,印刷《时代天骄物业使用手册》1500册,52P,���于2014年1月12日完成交付,印刷费共计5600元,你部尚未支付费用。再查明:原告在招商过程中代收了广告费3200元。原告支付了重新制作时代天骄杂志样书费2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制作费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还代收了名典家具、三星装饰、集美装饰、瑞宝壁纸、美平方门窗等品牌广告费共计54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身份证明、《物业服务手册》制作委托协议、《物业服务手册》招商转让协议、方案、收款收据、催款函、广告发布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绵阳精准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广告招商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并以此对外进行了广告招商活动,应认为原告已履行了合���约定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5000元转让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享有按广告招商总金额的20%提成。本次招商总金额为35050元,原告方应享有提成701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提成费6000元,未超过其所享有的份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协助被告招商时代收了广告费8600应从被告应支付的费用中予以品迭。品迭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2400元(转让费25000元+提成费6000元-广告费8600元=22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制作费7180元、补救费200元,本院认为有关制作费、补救费实质是原告代被告垫付的费用,不是双方转让协议项下约定的合同义务,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此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侵权案件,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为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精准科技有限公司2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唐咏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玉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