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3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2002年10月18日因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8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1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哲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携带一个编织袋,通过攀爬翻墙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伍某某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园××别墅×区×栋×号房屋内,从该房屋内盗走一台白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个青灰色金属人形雕塑、一个蓝色盘子(底部有黄色龙纹)和一条由灰色与青色小圆珠串成的项链等物品,并将上述物品装入编织袋带至其暂住地即南岸区长生雅苑1栋18-2号。当天,公安民警在盗窃现场查获手印及脚印,后通过比对锁定蒋某某。同年2月11日,蒋某某在其暂住地被抓获,民警从其住处查获涉案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等赃物。经鉴定,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137元。其他涉案物品因系工艺品无法进行估价鉴定。归案后,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控方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接收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电脑购买发票、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DNA鉴定书,以及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价值2137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