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与蒋科耀、沈武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蒋科耀,沈武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观海卫路*号。代表人:林旭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鼎,该支行员工。被告:蒋科耀,无固定职业。被告:沈武斌,无固定职业。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诉被告蒋科耀、沈武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泰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邹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泰隆银行以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蒋科耀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8月8日的利息4073.80元以及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沈武斌对被告蒋科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蒋科耀、沈武斌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17日,被告沈武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蒋科耀与原告在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期间内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余额不超过500000元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2月17日,被告蒋科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8日;月利率为12.51‰,按季付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被告蒋科耀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等。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届期,被告蒋科耀未按约归还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073.80元,被告沈武斌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明细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蒋科耀应按约付息还本。被告蒋科耀未按约还本,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并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沈武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武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科耀追偿。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科耀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073.80元以及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沈武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科耀追偿。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36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苏琴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人民陪审员 董吉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