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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蔡传明与武安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传明,武安存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286号原告蔡传明,居民,住费县。被告武安存,成年,居民。原告蔡传明与被告武安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安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份被告委托原告施工队建造费县温凉河与南外环交汇处河西岸岸堤,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4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武安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武安存委托原告蔡传明施工队建造费县温凉河与南外环交汇处河西岸岸堤,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16个工时的劳务费,每个工时125元,合计劳务费145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12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尚欠45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材料认定的,以上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武安存拖欠原告蔡传明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安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蔡传明劳务费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安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烨华审 判 员  张秀罡人民陪审员  藏 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丰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