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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高少锋与厦门金虎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少锋,厦门金虎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少锋,男,1980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秋色、叶峥,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金虎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隆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志宁、林琳,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少锋、厦门金虎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虎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9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少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高少锋与金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金虎公司支付高少锋2014年2、3月份工资21200元;3、金虎公司支付高少锋经济补偿金21200元。原审判决查明,高少锋与金虎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一份《员工保密合同》。2013年2月7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高少锋岗位为售后工程师,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2500元,金虎公司可根据高少锋的技术水平、熟练程度的提高、贡献大小以及生产经营的变化适时调整高少锋的工资水平,高少锋的劳动报酬可随工作地点、工种岗位的变化而改变,金虎公司每月10日支付高少锋上个月的工资。高少锋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600元。金虎公司实际转账支付给高少锋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工资分别为:9015.78元、9100.14元、9292.14元、9292.14元、9372.14元、9343.9元、9343.9元、8767.9元、9343.9元、9067.54元、9906.5元。金虎公司已为高少锋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3月止。2014年2月14日下午,高少锋与金虎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隆凯谈话时,高少锋作了录音。林隆凯在与高少锋交谈时提及已经叫人没收了提供给高少锋使用的电脑,做违规取证。林隆凯在电话中另提出金虎公司不胜任工作,称会给高少锋一个明确的通知,当天下午要发给高少锋一份调薪调岗通知单,并说高少锋已完全达到了应当开除的决定。当高少锋问是否不允许高少锋再去公司上班时,林隆凯表示,高少锋仍需到公司上班,考勤改为手工考勤。高少锋表示不同意金虎公司的做法。2014年3月10日,金虎公司向高少锋邮寄一封编号为1038272299006的品名为“文件”的邮政特快专递,高少锋签收了该文件。金虎公司称该“文件”系公司寄给高少锋的《员工旷工通知单》,主要内容有:高少锋于2014年2月17日至3月10日未到公司上班,也未请假,公司视为旷工处理。高少锋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限高少锋于2014年3月14日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否则,视为自动离职。高少锋认为,其有签收金虎公司公司寄给高少锋的EMS邮件,但未收到《员工旷工通知单》;实际上高少锋也未旷工,一直在金虎公司处工作,金虎公司作出的处理没有任何根据,系单方面作出的处罚决定,未得到高少锋确认。本案审理中,金虎公司提供一份金虎公司制作的高少锋2014年2月工资表,其中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工资3100元,特批工资2000元,考勤扣款10383.64元,工龄工资100元,补贴250元,应发工资-2922.22.52元,个人社保288.88元,个人公积金200元,实发工资-2922.52元,公司社保677.56元,公司住房公积金200元。高少锋认为该工资表上高少锋工资为负数,不符合客观事实。高少锋在仲裁时另主张自2014年4月9日起与金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仲裁时并未作为一项具体诉求,本案诉讼时,高少锋也未将该项主张列为诉讼请求。2014年3月24日,高少锋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虎公司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212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1200元。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9日以厦劳仲案(2014)0468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要求金虎公司支付给高少锋2014年2月份工资4811.12元,驳回高少锋其他仲裁请求。高少锋提供银行明细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拟证明高少锋劳动关系终止前工资情况及月平均工资为10600元,金虎公司对此予以确认。高少锋提供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金虎公司单方面将高少锋调离工作岗位,降低工资待遇、没收门禁卡、电脑等行为,并明确开除高少锋。金虎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否认其证明对象,金虎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金虎公司认为高少锋不能胜任其工作,要调岗培训,并没有降低工资,也没有开除高少锋。录音中金虎公司要求高少锋待岗培训,手工考勤。金虎公司提供考勤记录,拟证明2014年2月17日至2月28日、2014年3月份金虎公司均无考勤签到,高少锋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金虎公司提供EMS回单及通知函,拟证明金虎公司在2014年3月10日向高少锋发出通知函,要求高少锋继续履行劳动义务,否则视为高少锋自动离职,高少锋已经收到该通知函,高少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金虎公司提供员工保密合同、中央空调维保协议,拟证明高少锋有违反保密合同的行为,高少锋对此不予确认。金虎公司提供违章停车记录及对应的考勤记录,拟证明高少锋虚假考勤,因兼职严重影响本职工作。高少锋对此予以否认。原审判决认为,高少锋、金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高少锋与金虎智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隆凯的通话录音,林隆凯于2014年2月14日已经决定收回高少锋电脑,做高少锋的违规取证,并提出高少锋不胜任工作,决定手工考勤,在无证据证明金虎公司可能改变决定且金虎公司也未另行安排高少锋工作的情况下,金虎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给高少锋邮寄“文件”,虽然未在EMS品名写上《员工旷工通知单》,但高少锋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另有寄送给高少锋任何其他的文件,综合本案情况,采信金虎公司主张,即金虎公司寄送给高少锋的材料为《员工旷工通知单》。在该通知单中,金虎公司要求高少锋于2014年3月14日前至金虎公司处办理相关手续,否则视为自动离职。高少锋未至金虎公司处办理相关手续,也未就此提出相关请求,故确认高少锋、金虎公司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4日解除。鉴于高少锋、金虎公司均认可高少锋、金虎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前高少锋的月工资为10600元,故金虎公司应支付给高少锋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的工资为:10600+10600÷21.75×10=15473.5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高少锋、金虎公司均确认2014年2月14日之后高少锋的考勤方式变更为手工考勤,金虎公司提供2、3月份的考勤表,证明高少锋自2月14日后旷工的事实,高少锋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因此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高少锋自2014年2月17日起连续旷工,其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高少锋要求金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12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厦门金虎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少锋2014年2月1日至3月14日的工资15473.56元;二、驳回高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高少锋、金虎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高少锋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4日解除是错误的。高少锋至2014年4月9日仍在金虎公司上班,合同实际解除时间应为2014年4月,金虎公司应支付高少锋2014年2、3月份工资。金虎公司单方决定高少锋采用手工考勤方式,但高少锋并未同意。2014年3月10日金虎公司向高少锋邮寄的并非旷工通知单,不能据此认定旷工时间。金虎公司要求高少锋手工考勤,就应当提供双方签字的手工签到表。2、金虎公司没收电脑、停用高少锋门禁卡、调整薪资及工作岗位,未提供劳动条件且单方变更工作岗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金虎公司应于每月10日支付上个月工资,但金虎公司未于2014年3月10日前支付高少锋2月份的工资,高少锋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金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高少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虎公司辩称,1、高少锋原审起诉时称是金虎公司对其做出开除决定,现又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依据。而且,金虎公司已向高少锋发出了旷工通知单。2、高少锋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高少锋自2014年2月17日起未办理请假手续且无正当理由未上班,在金虎公司发出旷工通知单后,仍拒绝到公司上班。金虎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另一方面,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但高少锋并未主张赔偿金诉讼请求。金虎公司请求驳回高少锋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金虎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已查明高少锋自2014年2月17日起连续旷工,判决金虎公司应当支付2014年2月18日之后的工资,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金虎公司只需向高少锋支付2014年2月17日前的工资。被上诉人高少锋辩称,高少锋实际上班到2014年3月31日,金虎公司应当足额支付工资。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高少锋对“仲裁时并未作为一项具体诉求,本案诉讼时,高少锋也未将该项主张列为诉求”有异议,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高少锋称,仲裁和一审时其均主张自2014年4月9日起与金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查,高少锋在本案劳动争议仲裁和原审中均提出请求,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在诉讼请求中未明确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点。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金虎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给高少锋邮寄文件,高少锋称收到的并非是《员工旷工通知单》,但高少锋未能举证证明金虎公司实际寄送的确系其他文件。虽然邮件品名未标明为《员工旷工通知单》,但是金虎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决定收回高少锋电脑、做高少锋的违规取证,并提出高少锋不胜任工作,决定手工考勤,因此,在无证据证明金虎公司可能改变决定且金虎公司实际也未另行安排高少锋工作的情况下,原审综合本案情况,认定金虎公司寄送给高少锋的材料为《员工旷工通知单》,符合日常生活经验。金虎公司在该通知单中,要求高少锋于2014年3月14日前至金虎公司处办理相关手续,否则视为自动离职。高少锋未按要求至金虎公司处办理相关手续,原审据此确认高少锋、金虎公司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4日解除并无不当。金虎公司应当支付高少锋劳动合同解除之前的工资。2014年2月14日之后高少锋的考勤方式变更为手工考勤,金虎公司提供2、3月份的考勤表证明高少锋自2月14日后旷工,高少锋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高少锋自2014年2月17日起连续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金虎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高少锋要求金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高少锋、金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少锋、金虎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庄伟平审判员  刘旺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庄维旸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