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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二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钟家森与黄永华、赖声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家森,黄永华,赖声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266号原告钟家森,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黄永华,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赖声桂,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钟家森诉被告黄永华、赖声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先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家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华、赖声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家森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由被告赖声桂提供担保。借款后,两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从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原告钟家森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黄永华借款,被告赖声桂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黄永华、赖声桂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4年7月29日,被告黄永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钟家森借款3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黄永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现本人黄永华因经营、生产所需,特向钟家森借款计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归还。借款人黄永华2014年7月29日”;同日被告赖声桂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内容为:“现本人赖声桂自愿为借款人黄永华在向钟家森借款计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归还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赖声桂20**年7月29日”。被告黄永华借款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永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永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赖声桂自愿为被告黄永华提供担保,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率,故原告要求按30‰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承担按银行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华向原告钟家森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整;二、被告黄永华向原告钟家森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赖声桂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3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永华承担。以上执行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吕先荃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邱 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