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黄永森与黄国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永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黄国辉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森,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何可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单)、板桥西路256-268号。负责人:高群。委托代理人:吴超然。原审第三人:黄国辉,住广东省增城市。上诉人黄永森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原审第三人黄国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上诉人将其所有的号牌为沪G×××××小轿车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上述保险单载明上诉人投保险种包括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69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八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第二十四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2013年9月22日18时许,原审第三人将被保险车辆沪G×××××号车辆停放在增城市派潭镇教育南路路段时,被其他车辆碰撞造成沪G×××××车右侧部位有损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保险车辆停车路边被其他车辆碰撞造成右侧部位损毁,沪G×××××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损坏自负。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上诉人报险,被上诉人制作《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配件更换项目清单》、《零配件修理项目清单》,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费用为8500元。双方确认被上诉人有口头告知上诉人被保险车辆的定损结果。上诉人认为定损金额太低,自行委托第三方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得出损失总价为20155元。上诉人为此支付评估费1100元。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指出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明细表》中第10项“前座椅侧气囊(右)”和第14项“前座椅侧气囊(右)”重复,第10项“前座椅侧气囊(右)”、第12项“侧气囊传感器”、第15项“副驾驶员座椅靠背面罩”、第16项“副驾驶员座椅安全带”、第17项“附件”在事故中没有损坏,应当予以扣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致函原审法院,称上述《评估结论明细表》中第10项为笔误,应为“前座椅侧气囊(左)”。而第12、15、16、17项则是对标的维修项目损坏配件的更换要求。被上诉人原审庭后提交有上诉人签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及其核损员对车辆定损的照片,证明其有及时履行定损义务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对投保单上签名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车辆照片是被上诉人单方所照,不能反映车损全部,且上诉人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应比被上诉人作出的定损结论更加客观公正。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为:1.被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误工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0155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3255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将其所有的号牌为沪G×××××号轿车向被上诉人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在内的商业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故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保险车辆停放在路边被他人碰撞造成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中的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应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予以理赔。被上诉人抗辩上诉人在事故认定时自认全责损害其利益,并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上诉人及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均无法查实具体侵权人,上诉人客观上无法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故上诉人自认负事故全责并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中被保险人故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情形,故被上诉人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车辆损失金额的认定。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确认被上诉人已及时履行定损义务,亦及时将核定结果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而上诉人仅在对定损金额存在异议的情况下自行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损失进行鉴定,依照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被上诉人有权对损失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被上诉人有权拒绝赔偿。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已经修复完毕,不存在重新核定的客观条件。故法院采纳被上诉人的定损结果,即涉案车辆损失为8500元。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不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八条,本案属于无法找到侵权第三方的情形,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应当扣减免赔率30%。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向其履行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义务,根据《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签名,而未否定签名的真实性,法院则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就免赔率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赔率条款对上诉人发生效力。因此,被上诉人赔偿的金额应当是8500*70%=5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险金5950元给上诉人;二、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合计19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0元,由上诉人负担145元。上诉人黄永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一、评估机构是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没有利害关系,其作出的损失评估相对于被上诉人单方作出的评估更加客观公正。原审法院不采用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而采用被上诉人单方作出的评估,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已经单独购买了商业险的不计免赔险。按上诉人的理解,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出了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全赔给上诉人。并且,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并没有就有关的购买了商业险的不计免赔险还会有免赔的事项向上诉人作出解释,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要计30%免赔是错误的。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交通费、评估费合计23255元;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停在路边的车辆被撞,应该由侵权人承担全责。上诉人在交警部门自认承担全责,损害被上诉人对侵权人追偿保险金的权利。二、被上诉人已及时履行定损义务,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在对定损结果有争议的情况下,单方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并擅自将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导致法院无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再次评估。无法重新评估的过错在于上诉人,法院采纳被上诉人的定损结果是正确的。三、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本案属于无法找到侵权第三人的情形,应扣减免赔率30%。上诉人在投保单上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我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因此,被上诉人已尽到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四、从公平原则上说,无法找到侵权第三方,损害了保险人对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上诉人没有积极寻找侵权人,客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在交警队自认全责的行为,也对被上诉人产生损害。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黄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问题;二、保险赔偿金额应否扣减免赔率30%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之一。上诉人确认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及时履行定损义务,并将定损结果通知上诉人,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相应定损义务,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仅在对定损金额存有异议的情况下就自行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并擅自将涉案车辆进行维修,导致对车辆损失无法进行重新核定。依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被上诉人有权对损失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被上诉人有权拒绝赔偿。故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定损结论来认定车辆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现上诉人主张按其自行委托的评估结果来认定损失金额并要求支付鉴定费1000元,理据不足,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被保险人依据上述保险条款约定,主张本案保险赔偿金额应扣减免赔率30%。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对涉案事故负全责,因此并不存在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情况,故上述免赔条款在本案中不应适用。原审法院判令扣减免赔率30%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应赔偿保险金8500元给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误工费1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并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该两项费用,且并不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黄永森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险金8500元给上诉人黄永森;三、驳回上诉人黄永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负担71元,由上诉人黄永森负担1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2元,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负担140元,由上诉人黄永森负担2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欣欣代理审判员 吴 湛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婷张傲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