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玉亮与沽源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亮,沽源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商初字第154号原告张玉亮,个体。委托代理人罗满沧,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沽源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希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树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安,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景城,系公司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栗荆,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亮与被告沽源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沽源三威公司)、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市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亮的委托代理人罗满沧和被告沽源三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生、张春安及被告市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景城、栗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亮诉称,沽源三威公司在开发沽源县御水花园房地产工程时,成立一御水花园项目部,挂靠于市二建公司名下进行施工。2011年4月24日,原告与上述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了其中的第11-17号楼工程,总工程款为24779298.4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第二期工程款应在每幢完成三层至主体结构封顶后主体验收完10个工作日内给付完成报量价的65%(计330万元),但被告方晚给了1个月;第三期工程款应在每幢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10个工作日内,给付至总工程款的95%(计603万元),但被告方晚给了6个月,其中255万元因以房抵顶事宜又晚给了7个月。上述晚给的工程款按月息3分计算,造成了原告利息损失171万元,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172万元。被告沽源三威公司辩称,原告以我方为被告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明显错误,理由是:答辩人是一家正规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答辩人所开发的沽源县御水花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的建设承包方是通过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以投标方式取得的工程建设承包权。中标单位为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年湖御水花园项目部下属的一个施工队。在整个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有关工程款拨付、工程质量的监督、施工队资质、农民工工资发放的监督等过程,从未与张玉亮发生过任何关系。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市二建公司辩称,二建公司给付张玉亮工程款的时候,并未违约,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张玉亮需提供相应材料,待其提供后,我公司也相应支付工程款。而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张玉亮也有众多违约行为,工期延误87天,他对外欠款导致我公司被起诉,并被冻结账户的事实。我公司于2013年9月7日与张玉亮签订过结算书,对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问题,达成最终的结算协议。其工程款全部于2013年9月7日付清。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被告二建公司总承包了被告沽源三威公司在沽源县开发的青年湖御水花园项目1#-17#商业、住宅楼的建设施工工程。2011年4月24日原告张玉亮分包了青年湖御水花园11#、14#、15#、16#、17#住宅楼和13#、12#1-5轴商业部分,并与被告二建公司(甲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建筑面积32604.34㎡,工程造价为24779298.40元,工期为200天,自2011年4月24日开工至2011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分四期,第一期每幢完成二层顶砼一周内,支付乙方(张玉亮)完成报价的65%;第二期每幢完成三层至主体结构封顶后主体验收完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完成报量价的65%;第三期每幢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至承包工程总造价的95%;第四期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后保险期满时全额无息付清。第三项约定,如甲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款,应向乙方支付拖欠金额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如果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进度延��,每延误一日,由乙方支付2万元的赔偿。工程竣工完成后,2013年9月7日原告张玉亮与被告二建公司又签订了结算书,方确认了建筑面积为32821.2平方米,依据合同约定单价760元/㎡,工程总价款确定为24944112元;确认了支付工程款情况为:甲方按施工进度已经支付乙方工程款合计19603128元;甲方在施工过程中代乙方支付材料款合计3386785元;甲方代乙方支付其他费用合计501110元;甲方代乙方更换其承包工程的入户安全门4樘,每樘680元,共计2720元;此款在张玉亮结算工程款中扣除。四项总计支付工程款23493743元;确认了甲方预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247206元,乙方已于2013年7月4日支取90000元,实际预留质保金1157206元,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维修问题全额无息结算付清;确认了乙方因延误工期赔偿甲方200000元违约金;并明确工程结算后,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外���甲方对乙方所承包工程的全部工程款项全部结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施工日志、张玉亮授权说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委托书、结算书、青年湖御水花园项目商业住宅中标通知书、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玉亮无施工资质与被告二建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由于所建筑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双方签订了结算书,对工程款给付情况、违约责任等进行了重新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结算书未对被告迟延付款责任进行约定,原告虽提供施工日志佐证,但无相关签字及盖章,不能证明每笔工程款应当给付时间及金额,故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亚南人员陪审员陈新宇人员陪审员王翠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赵福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