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深圳市汇安鑫珠宝有限公司、钱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深圳市汇安鑫珠宝有限公司,钱学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4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负责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焦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段菲,女,汉族。被告深圳市汇安鑫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学军,女,汉族。被告钱学军,女,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诉被告深圳市汇安鑫珠宝有限公司(下称汇安鑫公司)、钱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菲、焦阳,被告钱学军本人并作为被告汇安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汇安鑫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单位购房专用)》,约定:1、原告向被告汇安鑫公司提供175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4日,实际放款日与借款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借款到期日相应调整;2、贷款利率适用区间利率,具体以借款提款通知书记载为准(实际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3、贷款项下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支用后每季还本60万元,到期结清;4、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汇安鑫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汇安鑫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为担保被告汇安鑫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原告又分别与被告汇安鑫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与被告钱学军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汇安鑫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懿德轩e栋5单元402为自身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由被告钱学军为被告汇安鑫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被告汇安鑫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10月22日向其一次性发放了1750万元的贷款。现因被告钱学军涉及其他诉讼,根据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故请求判令:1、被告汇安鑫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截至2014年10月20日的贷款本金1510万元及2014年10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2、被告汇安鑫公司以抵押财产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财产并就处置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钱学军对被告汇安鑫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二被告辩称,其对原告所主张的拖欠贷款本息的事实及具体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在其尚未违约之前就已查封了其名下财产。本院查明,原告起诉所称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单位购房专用)》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且为区间利率,即在提款日基准利率下浮5%至提款日基准利率上浮60%之间确定,单次提款的具体利率以对应的借款提款通知书所记载为准(借款提款通知书载明贷款利率为提款日基准利率上浮25%),并自提款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对应的上浮/下浮比例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季度归还60万元本金,余额到期一次性结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保证人涉及重大法律纠纷,可能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的能力,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汇安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钱学军愿意为债务人与原告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汇安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钱学军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此外,原告为证明被告钱学军在诉前存在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的事实,提交了一份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该查询单载明,被告钱学军所持有的被告汇安鑫公司的股权因(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029号案件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被告钱学军亦当庭对其本人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查明事实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单位购房专用)》、《抵押合同》、房产证、《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提款通知书、贷款转存凭证、余额证明、工商查询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汇安鑫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单位购房专用)》及《抵押合同》,与被告钱学军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间,保证人钱学军涉及重大法律纠纷,借款人汇安鑫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亦出现逾期归还本息的情况,依照《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单位购房专用)》的约定,原告在此情况之下有权要求被告汇安鑫公司提前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并收取相应的罚息和复利。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安鑫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可就依法处置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此外,被告钱学军自愿为被告汇安鑫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钱学军依约应对被告汇安鑫公司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钱学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汇安鑫公司追偿。本案既存在被告汇安鑫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被告钱学军提供的人的担保,《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在此情况下原告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成立,本院均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汇安鑫珠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归还贷款本金15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对依法处分被告深圳市汇安鑫珠宝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物(深圳市南山区懿德轩e栋5单元402号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40005774**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钱学军对被告深圳市汇安鑫珠宝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学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汇安鑫珠宝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4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莹代理审判员 曾 文 德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柏慧(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