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席清与张家口玉晶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口玉晶纸业有限公司,刘席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二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玉晶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志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席清,农民。委托代理人:武晨波,宣化县姚家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家口玉晶纸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席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张开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家口玉晶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志华,被上诉人刘席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从2009年3月开始到被告处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2013年5月7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车间工作时滑倒,摔伤左臂,被送到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G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5月15日该委出具张劳鉴(初)字第(2014)338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骨科九级。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张家口市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诉,该委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高劳仲不字(2014)第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申请人已超出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范围,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交通费315元、住院补助费4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60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730元、补交2009年至今的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104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张家口市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仲不字(2014)第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G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张劳鉴(初)字第(2014)338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鉴定检查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从原告2009年3月到被告单位工作时起,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但其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应由被告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按照9个月的本人工资(每月2600元)计算为23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及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730元,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要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故仍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44元的标准支付14个月,即49616元。原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44元的标准支付6个月,因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即2126.4元。原告主张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600元,被告已经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6个月,差额部分1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按照原告工作时间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10400元,可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玉晶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席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交通费315元、住院补助费4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730元、经济补偿金10400元,共计99007.4元。上诉人张家口玉晶纸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主张的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依据,按照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应当有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作为判决依据。一审法院以刘席清主张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就作出支持15600元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616元有失公平原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按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工伤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人事关系时……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规定,另外,被上诉人是农民户口,在其户籍地也可享受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616元。被上诉人刘席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审理中,本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住院病历及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被上诉人出具了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该住院病案注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7日住院,2013年5月28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8天。该《诊断证明书》注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13日在医院手术,术后3个月拆除外固定架。被上诉人主张停工留薪期为96天。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省、设区的市应当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下列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及相关事项的鉴定、确认工作:(三)停工留薪期、延长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确认。《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由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认,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本案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其2013年5月7日住院,于2013年5月13日在医院手术,术后3个月拆除外固定架,并变更停工留薪期为96天的主张,故停工留薪期的工资酌定按3个月计算。关于工资发放的标准,一审调查笔录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工资是2600元。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故上诉人还应当支付被上诉人4200元,一审认定支付12000元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被上诉人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本人工资。劳动关系解除后,应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4个月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开始到上诉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至被上诉人发生工伤事故时,被上诉人距退休年龄不足一年,被上诉人年满60周岁后,上诉人也未给被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616元,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张开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家口玉晶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刘席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交通费315元、住院补助费4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730元、经济补偿金10400元,共计9120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刘席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万 军审判员 成 进审判员 韩建新二O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