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毕节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始,被告人肖某某以其租住的中山市东升镇某出租屋409房为窝点,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同年9月2日下午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房间内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利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结果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通话记录、证人朱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宏图代理审判员 司 薇人民陪审员 吴建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乐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