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六安市金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六安市金安区建筑材料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金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六安市金安区建筑材料厂,严平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031号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金安区。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局局长。委托代��人:李甫,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六安市经一路。法定代表人:张万金,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玉稳,金安区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严平,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建筑材料厂、第三人严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审 判 长 何 琼审 判 员 杨效成人民陪审员 蔡 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汪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