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哈某某、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某某,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哈某某,男,回族,宁夏贺兰县人,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泾川县人,小学文化,住甘肃省泾川县。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5)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某某、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哈某某、吕某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晓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哈某某、吕某某到贺兰县颐和苑小区,见该小区12号楼1单元门口停放着一辆紫色“福田”牌110-ZH-4D型三轮摩托车(价值3575元),两人将该三轮摩托车推离停放处,后拔掉打火线将该三轮摩托车发动,后两人骑车逃离现场至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109国道时被贺兰县公安局德胜派出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哈某某、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价值35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哈某某、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哈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哈某某、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人哈某某向被告人吕某某提出到贺兰县盗窃,被告人吕某某同意。二被告人乘坐公交车来到贺兰县,在贺兰县城的小区转悠伺机作案。2014年12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哈某某、吕某某在贺兰县颐和苑小区,发现该小区12号楼1单元门口停放着一辆紫色福田牌110-ZH-4D型三轮摩托车(价值3575元),两人将该三轮摩托车推离停放处,被告人哈某某拔掉打火线将该三轮摩托车发动,后两人骑车逃离现场至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109国道时被贺兰县公安局德胜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2014年12月31日,贺兰县公安局将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白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哈某某、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哈某某、吕某某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发还清单、辨认、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哈某某、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价值35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哈某某、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属共同犯罪且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吕某某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哈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吕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二、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尹晓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昭娣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