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闫永平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永平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同刑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永平,男,汉族。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永平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永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闫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9月,被告人闫永平以山西省浑源县窑沟矿负责人身份与被害人朱某某签订了协作合伙合同。被告人闫永平收取朱某某煤矿抵押金1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人闫永平并未在浑源县蔡村乡窑沟村开煤矿。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某的报案陈述证明,朱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闫永平,闫永平称大同市浑源县蔡村窑沟煤矿属他个人所有,可将煤矿采煤的工程承包给朱,但朱得先付押金150000元,朱觉得能赚钱,就签订了协作合伙合同,并付款给闫永平150000元,过了两个月左右,闫永平电话不接,后来停机,人找不到了。浑源县煤炭工业管理局证明,浑源县境内无大同市浑源县蔡村乡窑沟煤矿。浑源县蔡村镇白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村从2009年至今,没有无证煤矿也没有浑源县蔡村乡窑沟煤矿。从来没有闫永平、常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李某在本村开黑口子挖煤。浑源县蔡村镇窑沟村民委员会证明,该村从2009年至今,没有无证煤矿也没有浑源县蔡村乡窑沟煤矿。从来没有闫永平、常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李某在本村开黑口子挖煤。协作合伙合同、押金条证明,合同约定闫永平与朱某某合作在大同市浑源县蔡村乡窑沟煤矿开采出煤。由闫永平负责开采施工、协调当地各种关系,闫永平收取了朱某某合同抵押金150000元。被告人闫永平供述,2010年9月份,常某某说在浑源蔡村乡窑沟矿有煤矿只要有关系就能开矿。闫的朋友张某某说他有关系能开矿,但需要钱,闫然后通过朋友认识朱某某,后来闫与朱某某签了一份合作合伙合同,内容是闫提供浑源蔡村乡窑沟矿开采项目并负责水电交通、施工等。开采手续肯定办不下来,闫让张某某找关系,想偷偷开黑矿。张某某找了个地方,闫然后带朱某某上矿租房,做采矿的前期工作,后来浑源县公安局把这个井口炸了,当时闫跟朱某某说的这是一黑矿,朱愿意做就做,朱某某说愿意。闫拿了朱某某130000元、李某20000元,李某和朱某某合作,闫给朱某某打了150000元条子。拿钱后,张某某借走20000元,闫花了20000元,买了个飞碟汽车,其它钱张某某开矿送礼23000元,余钱闫用于矿上日常开销了在。大同市城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闫永平合同诈骗一案涉及到的张某某、常某某经查找目前无法找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永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闫永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对被告人闫永平骗取赃款十五万继续追缴。上诉人闫永平的上诉理由是:闫永平与被害人朱某某系合伙经营开矿,其对朱某某的十五万元没有实际拥有和控制权,不构成诈骗罪。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闫永平所提其与被害人朱某某仅是合伙经营开矿,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浑源县并无蔡村镇窑沟煤矿,上诉人闫永平以虚构的蔡村镇窑沟煤矿负责人的身份与被害人朱某某签订协作合同系虚构事实,且上诉人闫永平在取得被害人朱某某150000元押金后既未开矿亦未退还该押金,直至停机联系不上,故上诉人称其与被害人朱某某系合作开矿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永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智审 判 员 刘瑞清代理审判员 孙燕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星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