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吴继毅、郑景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吴继毅,郑景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56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260号。负责人:王永良,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晓竹、叶菁菁,该分行职员。被告:吴继毅。被告:郑景添。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被告吴继毅、郑景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晓竹、被告吴继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景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吴继毅签订了编号为07601bl20124019号《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吴继毅15万元最高贷款限额。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吴继毅签订了编号为07601bl20124019(补)号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的最高额贷款限额变更为人民币50万元。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述贷款限额允许吴继毅在合同有效期内周转使用,利息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下一日历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在付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且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包括电子银行、网上银行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吴继毅于2014年9月18日通过网上银行提取贷款15万元,年利率为9%,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3日。吴继毅从2014年10月21日开始拒付贷款利息。截止2014年12月4日,吴继毅尚欠原告本金15万元、期内利息2775元、期内复利16.15元。被告郑景添是吴继毅的配偶,上述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偿还。原告于2014年12月向被告吴继毅、郑景添送达了《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与被告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继毅、郑景添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12月4日的期内利息为2775元,期内利息复利为16.15元,之后的期内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至2015年9月13日,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14日开始按年利率13.5%计收,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仅计收期内利息的复利);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吴继毅辩称:1.本人承认这个债务,要求分期逐月还款,减免利息;2.郑景添对借款不知情也没签字,是我拿郑景添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贷款的,本案借款是用于归还我个人债务,并没有用于家庭,郑景添应当对贷款不承担责任。被告郑景添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根据涉案《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对于已发放的贷款,在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并适用于本合同贷款时,继续执行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的原利率。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的,贷款人均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19日,被告吴继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期内利息)6712.50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125.06元。另查明:被告吴继毅、郑景添于2003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1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在诉称时所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贷款发放凭证信息、欠息清单、交易明细、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所提交的离婚证(附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吴继毅未能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吴继毅偿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被告吴继毅、郑景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本案借款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郑景添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继毅关于郑景添对本案借款不承担责任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景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继毅、郑景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复利分别为6712.50元、125.06元,之后的复利、利息分别以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15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计算至2015年9月13日;自2015年9月14日起的复利、逾期利息分别以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15万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3.5%计算,但上述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限均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6元,减半收取1678元,由被告吴继毅、郑景添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叶建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