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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段立军与陈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立军,陈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422号原告段立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常世龙,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金,农民。原告段立军与被告陈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志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立军及委托代理人常世龙,被告陈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立军诉称,2012年8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迁安壹号公馆工地施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人工费146237元(此人工费含其他工人工资,我已垫付结清)。经多次崔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人工费146237元。被告陈金辩称,我不欠原告钱,我只是将原告介绍给他人干活,并不是我从公司接的活,是原告与他人签的合同,我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水工段立军迁安壹号公馆人工费56448元,质量保证金40000元,恰商(87000未定),经手人:高小光、陈金,2013年2月5日。变更恰商:零工1200元,水表安装4530元,临时消防6516元,夹层改位648元,暗装开槽3576元,管井保温15657元,冷热水管件9772.2元,采暖增加3744元,阳台雨、冷凝4146元,总计49789.2元证据2、证人李某、段某、高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从被告处领过生活费,听别人说原告所做工程是被告承包的”。段某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给我发过生活费”。高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听原告本人说原告所做工程是从被告处承包的”。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中“陈金”两字是我写的,我只是介绍人,如果我是欠款人我会写上欠款人“陈金”,欠条下面的字都是后填的,我只是作为一个见证人签字。对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三证人所作证言内容都是从原告处听说的原告从我处包活,其实原告与高晓光之间有合同。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2中三证人证言内容为被告给其发过生活费或听别人所说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工程,不具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要求,原告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2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原告段立军在迁安壹号公馆工地施工,2013年2月5日原告段立军自己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水工段立军迁安壹号公馆人工费56448元,质量保证金40000元,恰商(87000未定),被告陈金在该欠条经手人处签字。2014年原告段立军在该欠条下部添加了部分内容(详见原告证据1)。本院认为,被告陈金虽然在原告段立军书写的欠条经手人处签字,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段立军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陈金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段立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立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5元,减半收取1612.5元,由原告段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志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吴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