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立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与大庆市腾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大庆市腾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立保字第40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负责人郝国颖,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韬,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毕国锋,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大庆市腾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春波,该公司经理。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因与被申请人大庆市腾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保全的金额为29777033.33元,申请保全的财产为被申请人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的汽车公寓楼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大庆国用(2004)第5858号,大庆国用(2004)第27683号,大庆国用(2004)第25837号]。担保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自愿为本案诉前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大庆市腾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的汽车公寓楼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大庆国用(2004)第5858号,大庆国用(2004)第27683号,大庆国用(2004)第25837号]。查封期限为三年,具体查封时间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公告,在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如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林癸成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付 卓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悦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