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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沈丽英与姚松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丽英,姚松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243号原告:沈丽英。委托代理人:徐永平,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松泉。原告沈丽英与被告姚松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沈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松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丽英起诉称:被告姚松泉因家庭经济需要向原告沈丽英借款,其中2012年12月初向原告借款32万元,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7万元,被告并承诺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息2%支付。但被告并未按期归还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9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至起诉日止已产生逾期利息计2899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由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被告姚松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2013年2月6日,被告姚松泉向原告沈丽英分别借款32万元、27万元,合计借款本金59万元,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帐给被告姚松泉32万元、又通过工商银行转帐给被告姚松泉2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予以确认。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松泉应归还原告孙丽英借款本金59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若被告姚松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99元、减半收取6300元,由被告姚松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内容)审判员  沈建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慎莲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