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应求与被告岳昭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07号原告赵应求,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新高,系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昭云,男,1976年12月17号出生,汉族。被告宁小阳,女,1976年8月13号出生,汉族。原告赵应求与被告岳昭云、宁小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紫亮、人民陪审员尹超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应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昭云、宁小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应求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岳昭云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10%。逾期未还款的,被告岳昭云以其位于邵东县兴和大道92号1单元502房的产权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岳昭云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岳昭云、宁小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岳昭云、宁小阳身份信息、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拟证明被告岳昭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岳昭云、宁小阳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主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岳昭云、宁小阳既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要求,本院采信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岳昭云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10%。逾期未还款的,被告岳昭云以其位于邵东县兴和大道92号1单元502房的产权作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岳昭云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岳昭云与被告宁小阳系夫妻关系。又查明,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其借款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其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自愿按照月息2分计息,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符合借贷利息的法律规定。被告宁小阳与被告岳昭云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宁小阳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岳昭云、宁小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岳昭云、宁小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应求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岳昭云、宁小阳共同承担。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曾 文审 判 员 赵紫亮人民陪审员 尹超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