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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行非诉审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与李绪中行政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珠金法行非诉审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负责人黄晓东,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海鹏,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绪中,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身份证号码:×××6634。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9月5日对李绪中作出的珠工商金平处字(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中(1)罚款人民币5,000元;(2)自2014年7月1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罚款,加处罚款的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认为被执行人李绪中受让他人营业执照,以个人名义,擅自在珠海市平沙镇升平大道东中段九顷一支从事废品收购经营活动,于2013年12月20日被工商执法人员发现并查获。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认定李绪中的行为属于《广东省查处无牌经营行为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属于无照经营行为。根据《广东省查处无牌经营行为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珠工商金平处字(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9月18日留置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4年11月20日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作出《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并于2015年1月5日公告送达了该催告通知书,但李绪中至今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申请执行其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而且该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不准予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对李绪中作出的珠工商金平处字(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下列内容:1、罚款人民币5,000元;2、自2014年7月1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罚款,加处罚款的金额以人民币5,000元为限。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伏 峰代理审判员 程 怡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雯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