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冯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在其租住的德阳市区饶益居民点一出租屋内,分别向吸毒人员舒某某贩卖200元约0.4克冰毒、向吸毒人员文某某贩卖100元约0.2克冰毒。2014年9月29日,吸毒人员刘某某在电话中约定向冯某某购买500元钱毒品,后公安机关在冯某某住处将正在等待刘某某前来的冯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在其身上起获冰毒1.91克、麻古0.1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某日,被告人冯某某在其租住的德阳市旌阳区饶益居民点出租屋内以2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舒某某贩卖0.4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9月29日16时许,冯某某在同一地点以1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文某某贩卖0.2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29日21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冯某某购买500元毒品,后民警根据线索在其租住的饶益居民点出租屋内将正在等待刘某某前来交易的冯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起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9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俗称“麻古”)0.18克。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冯某某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涉案毒品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涉案毒品称量笔录、涉案毒品鉴定意见及通知书、吸毒人员舒某某、文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冯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假释决定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多次向他人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2.6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冯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30日起自2018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扣押的2.09克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拴雄审 判 员 黄 渝人民陪审员 朱春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覃 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