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2014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周良红,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铜陵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周良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投资五十万元注册成立了铜陵市星宇时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服装加工生产经营。2014年7月至10月共拖欠73名员工的工资376691元。2014年11月1日,张某甲外出逃匿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报酬,经铜陵县人力资源局劳动监察大队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被告人张胜武的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主要辩称认定拖欠员工工资金额376691元过高。辩护人周良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甲为解决拖欠员工工资而外出福建去寻求市场和资金,不是故意逃避支付工资,故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极小,情节轻微。2、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该公司员工本身对企业具有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经营出现困难,具有事出有因的情节。3、被告人没有前科,一贯表现良好,只是初犯;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并委托其弟弟变卖了所有公司资产用以支付员工工资,悔罪态度极好,没有继续犯罪的可能性。综合以上,结合其家庭实际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请求给予被告人张某甲一年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投资五十万元注册成立了铜陵市星宇时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从事服装加工,并租赁铜陵县五松镇铜马焊材综合楼负一楼进行生产经营。2014年7月至10月共拖欠73名员工的工资376691元。2014年10月31日,该公司员工到铜陵县人力资源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反映星宇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情况。2014年11月1日,张某甲外出逃匿。2014年11月3日,铜陵县人力资源局劳动监察大队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星宇公司三日内按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以张贴在该公司生产经营场所处的方式告知送达,并采用拍照方式予以记录。张某甲一直藏匿不予支付。2014年11月17日,张某甲在福建省泉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1月初,该公司汪某甲等部分工人接受了星宇公司的十万元货款;11月8日,该公司51名工人按自己工资总额的30%从十万元货款中领取了所欠工资。张某甲归案后,委托其亲属变卖公司资产得款51000元用以支付工人工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受理立案及强制措施等程序合法。2、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身份事实。3、书证:服务承诺协议书、抓获经过、临时寄押收押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外逃期间在外求职务工的事实;被抓获归案及临时寄押的事实;公安干警多次联系张某甲及吴某甲均联系不上的事实。4、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工资表、领款名单、表格、考勤表及修线工工资附件、工资清单及附件等,证明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及部分工人领取部分所欠工资的事实等。5、书证:关于星宇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调查说明、关于星宇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的报告、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含影印件)及送达事项的说明、调查笔录、员工人员信息与工资情况表、星宇公司门牌照片(影印件)、送达回执、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证明铜陵县人力资源局劳动监察大队受理星宇公司员工投诉、调查、处理(责令改正、按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及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了拖欠工人工资的基本事实以及离开铜陵外出福建另谋职业的事实;供述了因为工人多次向他要钱(工资),所以他换了手机号码让工人找不到他;并供述了其前妻吴某甲负责考勤及汇总、工资发放的事实。7、证人汪某甲、谷某、陈某甲、吴某乙、曹某甲、徐某甲、鲁某、高某甲、陈某乙、徐某乙、胡某甲、朱某甲、汪某乙、叶某、陈某丙、朱某乙、胡某乙、李某甲、阮某、汪某丙、许某、朱某丙、陈某丁、查某、朱某丁、李某乙、古某甲、宋某、胡某丙、鲍某、何某、陈某戊、陈某己、张某乙、赵某甲、高某乙、曹某乙、赵某乙、周某、汪某丁、陈某庚、王某甲、谢某、王某乙、姚某、陆某、章某、吴某丁等人的证言,证明星宇公司拖欠工人工资,老板张某甲、老板娘吴某甲从2014年10月31日就找不到、后来手机也打不通的事实;证明部分工人从星宇公司的十万元货款中领取部分工资的事实。辨认笔录,汪某甲辨认出张某甲。结合被告人张某甲开庭前的供述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能够证明张某甲外出福建故意逃避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辩护人周良红提出张某甲不是故意逃避支付工人工资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8、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星宇公司是张某甲注册五十万元一手操办成立的,其在公司主要工作是会计、考勤,其根据考勤表、工资表能够计算出所欠工人的工资及工资汇总情况。结合以上证人证言及考勤表、工资表及修线工工资附件、工资清单及附件等,能够证明拖欠工人工资总额为人民币376691元。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认定拖欠员工工资金额376691元过高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报酬计人民币376691元,数额较大,经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无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基本事实;提起公诉前,归还了拖欠的部分工人工资计151000元,能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周良红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以上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拖欠几十名工人几个月的工资,数额达三十余万元,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危害后果;辩护人周良红提出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公司员工负有责任以及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小,情节轻微,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酌情考虑。被告人张某甲拖欠的工人工资尚有225691元没有归还,依法应予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二、被告人张某甲拖欠的工人工资计人民币225691元没有归还,现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前进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疏玉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魏菲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二)逃跑、藏匿的;……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第四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