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胡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150号原告王XX,女,(……略)。被告胡XX,男,(……略)。原告王X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晓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其与被告胡XX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6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21日婚生一子胡Y。婚后,二人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胡XX自2011年在外打工期间,在外另寻新欢,甚至对其多次暴力毒打,致使其苦不堪言,已完全丧失了生活的勇气和信心。2011年8月19日,被告胡XX先向城固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其念婚生子胡Y年幼尚小,不忍毁损婚姻家庭,故向法院明确表示坚决不同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胡XX变本加厉,毫不顾念夫妻情份,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均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胡Y由其抚养,并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胡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1)城民初字第010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胡XX曾于2011年起诉与原告王XX离婚的事实;2、(2014)城民初字第00333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王XX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胡XX离婚的事实。被告方未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交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1996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6年11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1998年9月21日婚生一子胡Y,现在广州务工。婚后,原、被告在城固县文川镇文西村四组共同修建一层四间砖混结构住宅一栋。2011年被告胡XX起诉与原告王XX离婚,后(2011)城民初字第01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原告王XX起诉与被告胡XX离婚,��原告王XX申请撤回起诉,(2014)城民初字第003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2015年1月13日,原告王XX再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胡XX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婚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共同努力维护家庭和谐团结。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长时间的共同生活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二人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其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王XX诉称其与被告胡XX现已分居五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2011)城民初字第01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事实,不能认定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王XX要求与被告胡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XX与被告胡XX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晓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唐 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