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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少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南京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少民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2013年3月1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徐勇(徐某父亲),男,1984年10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春明,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家新,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莫愁路天妃巷***号。法定代表人沈嵘,南京市妇幼保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丁虹娟,女,1965年4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云,男,1984年7月17日生,汉族。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秦少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法定代理人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春明、被上诉人南京市妇幼保健院委托代理人丁虹娟、蒋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8日,徐某母亲居鑫一在南京市妇幼保健院入院待产。病案记载:“早晨七时许无明显诱因下出现少量阴道见红,伴下腹坠胀,无阴道流水,自觉胎动好,在南京市妇幼保健院入院待产。”2013年3月1日,居鑫一签署阴道分娩同意书及剖宫产手术同意书。南京市妇幼保健院产时记录从2014年3月1日16时30分开始记载至22时22分,其中载明“胎膜自破羊水量未见”,“脐带长60cm绕颈自行扭转”,“分娩经过摘要:产妇因‘胎儿窘迫’行剖宫产术,详见产时记录”,“产后诊断:一胎一产,妊娠40+1周,已产,左枕前,妊娠期糖尿病,胎儿窘迫,脐带扭转”,“22时15分决定剖宫产”。徐某于2013年3月1日出生。新生儿记录记载:“出生日期:2013年3月1日22时30分,分娩方式:剖宫产,初生时状况:新生儿窒息,羊水性状:未见,初生时处理抢救方法:吸粘液、简易呼吸球加压给氧、气管插管吸粘液;脐带处理:已,诊断: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颅内出血,肺出血,窒息;出院建议:高危儿门诊随诊,复查脑功能,满月行头颅MRI,满月预防接种,及时补充VitD一天一粒”。新生儿窒息复苏记录表记载:“初步复苏30秒后心率﹥100(次/分)呼吸无肤色紫绀;正压通气30秒后心率﹥100(次/分)呼吸弱肤色四肢紫绀;气管插管吸引胎粪气管插管吸粘液、吸出血性液体”。居鑫一于2013年3月7日出院,徐某于2013年3月13日出院,2013年9月22日,徐某经南京市儿童医院诊断为中枢性协调障碍。后徐某父母先后在南京市妇幼保健院、南京市儿童医院、江苏省中医院为徐某进行康复治疗。原审审理中,双方就南京市妇幼保健院医疗行为与徐某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无过错及相关举证责任承担产生争议。徐某认为,居鑫一在2013年3月1日晚上在产房分娩室进行过一次自然分娩,但南京市妇幼保健院未在病历中予以记录,且病历添加医生签名及其他文字,医嘱单记载的诊疗时间有空白、一级护理时间有矛盾,B超室检测单时间错误,存在伪造、篡改病历行为。另根据医院记录,徐某母亲居鑫一当晚仅宫开4指,并发生胎儿窘迫,并不能在短时间内自然分娩,但是南京市妇幼保健院仍错将其推入产房进行自然分娩,而没有遵循诊疗规范立即从待产室直接转移到手术室做剖宫产手术,存在违反医疗常规的行为事实,依法可以推定南京市妇幼保健院有过错。南京市妇幼保健院应当就其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南京市妇幼保健院认为,居鑫一并没有进行自然分娩,而是进行试产,后发现胎儿窘迫,故转为剖宫产。相关病历更改问题,是南京市妇幼保健院根据上级部门病历管理要求对病历记载予以完善,添加医生手工签名和“甲等”字样。因为是临时医嘱,所以医嘱单记载的诊疗时间有空白;记录时间错误是因为B超室时间设置不对导致;一级护理是错记,实际是特级护理,并非伪造病历。故南京市妇幼保健院医疗行为并未违反相关诊疗规范,依法应由徐某承担举证责任。经法院多次释明,徐某、南京市妇幼保健院均拒绝提起医疗损害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机构对医疗行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即由于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医疗行为及损害后果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徐某应对院方否具有医疗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徐某提出南京市妇幼保健院存在伪造、篡改病历资料行为,证据不足,难以认定。本案医疗行为涉及专业知识,对其行为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有赖于专业机构的鉴定。虽经多次释明,但徐某拒绝提出医疗损害鉴定,也没有提供能够足以证明南京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徐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其他证据,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南京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具有过错并且造成徐某相关损害后果。对于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对法律规定不了解,导致在原审期间未申请鉴定,请求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并根据鉴定的结果确定本案赔偿责任。南京市妇幼保健院辩称,原审期间上诉人拒绝申请医疗损害鉴定,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徐某及其母亲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上诉人所出现的不良结果与南京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徐某提交申请书,申请法院委托南京市医学会就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责任程度以及徐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病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及其医疗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有无因果关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上诉人所受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通过鉴定的方式加以确定。上诉人徐某在原审期间未申请鉴定,导致原审对本案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因上诉人徐某要求被上诉人南京市妇幼保健院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必要证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徐某出生后经南京市儿童医院诊断为中枢性协调障碍,为充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本案根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鉴定申请,对原审判决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少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重审。因徐某未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故本院不再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丁 钰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代理审判员  徐聪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宋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