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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曾庆军、沈桂芝与王武馨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庆军,沈桂芝,王武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00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庆军,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桂芝,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曾庆军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全会、白保剑,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武馨,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韬,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庆军、沈桂芝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汉滨民初字第0154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庆军及其与沈桂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全会、白保剑,被上诉人王武馨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王武馨在工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为:622*****9,借与陈静(犯诈骗罪已被判刑)使用,陈静以承付高息(每月5万元付1万元利息)向曾庆军、沈桂芝借款。2011年12月28日曾庆军向该账户汇款60万元。此前,2011年12月21日沈桂芝给该账户汇款70万元,同月24日陈静用该卡号给曾庆军汇入70万元。2012年12月25日陈静诈骗案发。曾庆军、沈桂芝于2014年2月27日向汉阴县公安局控告翁同安等8人在陈静诈骗案中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经汉阴县公安局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存在犯罪行为,于2014年3月11日做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曾庆军、沈桂芝不服申请复议,汉阴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8日做出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曾庆军、沈桂芝又向安康市公安局申请复核,安康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28日做出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决定。曾庆军、沈桂芝遂向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请求立案监督,汉阴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公安机关调查,陈静与翁同安等8人存在债务关系,陈静在偿还翁同安等人债务时,并未告知翁同安等人其还债资金为诈骗所得,且无证据证实翁同安等人明知陈静偿还债务所用资金的来源,故翁同安等人接受陈静偿还债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成立。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3日做出了上述内容答复函。曾庆军、沈桂芝于2014年9月10日以王武馨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曾庆军、沈桂芝借给陈静的60万元款,虽然汇到王武馨的账户上,但是陈静借用王武馨银行卡期间发生的借贷往来,王武馨并未获得此款。此前,有2011年12月21日沈桂芝向王武馨卡号上汇款70万元和同月24日王武馨卡号给曾庆军账号汇入70万元的事实,由此表明,曾庆军、沈桂芝完全明知60万元是汇给陈静,且二人自汇出款后,在长达近三年的时间里,也未曾追究此款的下落,显然曾庆军、沈桂芝已经确认系陈静收款,并没有其他误解。因此曾庆军、沈桂芝以与王武馨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给王武馨账户汇款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王武馨属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曾庆军、沈桂芝要求王武馨返还60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5元,由曾庆军、沈桂芝负担。宣判后,曾庆军、沈桂芝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曾庆军、沈桂芝借给陈静60万元,虽然汇到王武馨的账户上,但是陈静借用王武馨银行卡期间发生的借贷往来,王武馨并未获得此款”是错误的。事实是,2011年12月28日,陈静以做生意为名向上诉人借款。当日,上诉人将6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被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获得该款的实际控制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并未获得此款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且此后在长达近三年的时间里,也未曾追究此款的下落”是错误的。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先刑事后民事,在刑事案件未审理终结前,不得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只能等刑事案件审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已查明卡号尾数是5**9的卡在2011年12月19日后一直由陈静使用。上诉人是为了获得高额利息,将钱借给陈静。上诉人对于该笔款项的流入账户由陈静持有并使用和管理是明知的,且频繁地通过银行转账往来,没有任何误解,转账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本案综合考虑以下几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在陈静诈骗罪一案中,上诉人陈述“其向陈静付款,除一笔50万元是现金外,其余都是通过银行转到陈静以及王武馨、翁同安的银行卡上”;3.汇款凭证显示收款人是王武馨,自记用途是还款;4.2011年12月21日沈桂芝给该账户汇款70万元,同月24日陈静用该卡号给曾庆军汇入70万元,2011年12月28日曾庆军向该账户汇款60万元。5.上诉人在汇款后,陈静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前近一年内没有追究此款的下落;6.被上诉人与陈静有债权债务关系。可知,上诉人对汇款对象及用途是明知的,不存在误解。由此,被上诉人银行卡上收到上诉人60万元汇款并非是无合法依据而获得的不当利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15元,由上诉人曾庆军、沈桂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波审判员 米汉杰审判员 王 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邱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