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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0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佰国与张文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佰国,张文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0903号原告:李佰国,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树生,蒙城县楚村镇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勤,女,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李佰国与被告张文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18时许,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用铁锨将原告手部铲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1515.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5.9元,误工费999元,护理费2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合计2778.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题适格;2、蒙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3、原告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的事实;4、医疗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药费1515.9元;5、蒙城县楚村镇七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误工时间和打工从事工种。张文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与本案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客观性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19日18时许李佰国与张文勤因宅基纠纷发生争执,双方都用手里都拿着的铁锨捣对方,后张文勤用铁锨将李佰国手部铲伤。李佰国受伤后被送往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原告花去医疗费1515.9元;原、被告此次纠纷中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2天),住院误工费133.2元(66.6元×2天),住院护理费202.2元(101.1元×2天),共计1911.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受法律保护不容他人侵害的人身权利,张文勤用铁锨将李佰国手部铲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张文勤侵害了原告李佰国的人身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文勤应对其行为给李佰国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李佰国在此次纠纷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对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应承担40%责任,被告张文勤承担6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勤赔偿原告李佰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误工费、住院护理费1146.8元(1911.3元×6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承担80元,被告承担7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振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护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