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管某甲、管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甲,管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皋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皋兰县农民。被告人管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管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皋兰县农民。被告人管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公诉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在皋兰县忠和镇丰登村王家坪与被害人彭某某在行车过程中因超车发生口角,后二被告人将彭某某殴打致伤,造成彭某某右侧髌骨骨折,经皋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等费用共计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适用缓刑。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23时许,在皋兰县忠和镇丰登村王家坪,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与被害人彭某某在行车过程中因超车发生口角,二被告人将彭某某殴打致伤,造成彭某某右侧髌骨骨折,经皋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4年12月9日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2014年7月30日故意伤害被害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受案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23时许,案发地点位于皋兰县忠和镇丰登村王家坪。(二)皋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甘)公(皋)鉴(法)字[2014]00009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彭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三)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彭某某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四)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9日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二被告人到公安局如实供述了2014年7月30日故意伤害被害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五)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皋兰县忠和镇丰登村王家坪。(六)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管某甲生于1982年4月11日,被告人管某乙生于1979年4月25日,案发时均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七)收条及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彭某某谅解。(八)证人彭某甲、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晚,二人驾车行至案发地点时,被害人彭某某驾驶桑塔纳轿车行驶在其前面,被告人管某乙驾驶农用车行驶在彭某某前面,彭某某按喇叭要超车,管某乙未避让,彭某某加大油门从管某乙驾驶的农用车右侧超车,把管某乙的车挤到道路左侧,彭某某停车后与二被告人理论,二被告人将彭某某压倒在马路上,在彭某某身上拳打脚踢,二人停车后将他们拉开,劝说后各自驾车走了。(九)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30日23时许,其驾车行至案发地点时,因超车与二被告人发生争执,二被告人在其身上拳打脚踢,致使其右膝盖肿疼,左肋骨疼痛。(十)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30日23时许,二人驾车行至案发地点时,因彭某某强行超车,致使其驾驶的农用车被逼停在道路左侧,差点掉进山沟里,彭某某与二人理论时发生口角,在与彭某某撕打过程中使彭某某受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形成证据链条,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因琐事殴打被害人彭某某,致彭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应处以刑罚。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彭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德友审 判 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XX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魏孔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