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3
案件名称
郭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女,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经营某某补品副食购销部。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为牟利,从2014年4月份开始通过非法渠道购进“阿胶”、“鹿茸片”等药品,在其无证经营的肇庆市端州区某某补品副食购销部(原端州区某农副产品)内进行销售。2014年7月8日,公安机关与肇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案人员在联合执法中,在该店现场查获“鹿茸片”、“阿胶”等药品一批。经鉴定,该批“鹿茸片”、“阿胶”等药品为假冒产品,属于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肇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关于协查药品真伪的复函、营业执照等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资料,情况说明,肇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涉案药品假药认定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粉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华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