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冉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晓敬
案由
抢夺,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晓敬(绰号小天),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1992年4月9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4年12月8日刑满释放;1997年4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1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02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4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04年9月17日因盗窃经成都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2年6个月;2009年1月12日因盗窃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15日;2010年1月11日因盗窃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10日;2010年3月2日因盗窃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15日(暂缓执行);2010年3月13日因盗窃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10日(暂缓执行);2010年4月27日因赌博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罚款300元;2012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8月1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7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4)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晓敬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湘蜀、被告人冉晓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冉晓敬在邛崃市临邛镇北仓菜市场门前,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将其身上的挎包抢走,后被害人杨某某骑人力三轮追赶被告人冉晓敬并夺回被抢挎包。经查,当时被害人被抢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80元、黑色“诺基亚”牌MAX型手机一部、桔色“酷比”2610型手机一部。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前述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909元。2014年6月18日10时45分许,公安机关在邛崃市临邛镇北仓菜市场将被告人冉晓敬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晓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冉晓敬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邛崃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邛崃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冉晓敬的供述、辨认笔录及作案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本院(2014)邛崃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晓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抢夺其财物,数额为人民币1389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晓敬犯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冉晓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晓敬于2014年8月1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冉晓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晓敬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晓敬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加之前犯抢劫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兴旺人民陪审员 刘贵荣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