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第五村民小组与李风英、李存昌,原审被告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第五村民小组,李风英,李存昌,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延江,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晶莹,吉林弘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风英,汉族农民,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宋延龙,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存昌,汉族农民,现住延吉市。原审被告: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赫荣彬,该村主任。上诉人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兴农村第五组)因与被上诉人李风英、李存昌,原审被告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2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原告李风英、李存昌诉称:原告李存昌、李风英是被告兴农村第五组的村民。1995年1月20日,原告李存昌一家四口(包括其妻唐桂芝、其女儿李风英、李风燕)共同承包了被告兴农村村委会的土地0.51垧,人均承包土地面积为1.275亩,承包期至2025年1月19日。后原告李风英进城打工,其承包的土地份额由原告李存昌和唐桂芝耕种。2013年10月,原告李存昌、李风英承包的土地部分因修高速公路被征用,但被告兴农村第五组以原告李存昌已放弃承包地经营权为由拒绝分配给原告李风英补偿款。此时,原告李风英才知道自己承包的土地份额已被被告兴农村第五组违法收回。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兴农村村委会履行土地承包合同;2、确认被告兴农村第五组违法收回承包土地无效;3、返还原告李风英承包的土地份额1.275亩;4、诉讼费用由被告兴农村第五组承担。后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兴农村第五组回违法收回原告李风英承包土地无效;2、被告兴农村第五组返还原告李风英承包的土地份额1.275亩;3、被告兴农村第五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中被告兴农村村委会辩称:尊重法院判决。一审中被告兴农村第五组辩称:首先,原告李存昌提供的是以原告李存昌为承包户的土地登记薄,但是在该登记薄上家庭人口一栏是空白的,因此原告李风英和该土地登记薄上的土地没有关系;其次,2002年3月,被告兴农村第五组召开了全体村民会议,在征求村民意见后,被告兴农村村委会决定将死亡人员、农转非人员、丧失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和违法奖励独生子女双份土地的一份承包地作为调整地源。为此,被告兴农村第五组根据民主决议结果进行了土地承包调整。在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时,原告李存昌提出把他家的承包土地交回被告兴农村第五小组。原告李风英1990年左右就结婚到延吉市居住并将其土地交回了被告兴农村第五组,原告李存昌的土地已在他二儿子李振江名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风英的户口现登记在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五组,1986年其出嫁后搬到延吉市居住。1995年1月20日,原告李存昌作为承包方的户主(承包人口数一栏没有记载)承包了被告兴农村村委会的0.51垧土地,其中水田0.18垧,旱田0.33垧。地块名称分别为南台地0.17垧、陈江地0.16垧、学校地0.08垧、北地0.10垧。承包期限为1995年1月20日至2025年1月19日。原告李存昌家庭成员有其妻子唐桂芝、其女儿李风燕和李风英、其儿子李振海、李振龙、李振河和李振江。其中李振海、李振龙、李振江在1995年承包时都各自从被告兴农村第五组承包了土地,李振河当时并未从被告兴农村第五组承包土地。被告兴农村第五组共计有22户。2002年3、4月,被告兴农村第五组召开全体村民会议,经全体村民同意,决定收回死亡人员、农转非人员、独生子女双人份地中的一份,分给新增加村民及全体村民。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李存昌在会上提出交回其1995年承包的土地,其中一部分调整给李振江,李风英的土地份额亦调整给其他村民。会后,被告兴农村第五组对19户村民的土地进行了调整,调整土地的面积在2003年土地经营权证书登记薄上均有体现,但原告李存昌一户没有调整面积记载。另查,2013年被告兴农村第五组的北地被征收,补偿款并未分给原告李风英。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之规定,被告兴农村第五组虽主张原告李风英在村里并没有承包土地份额,但是结合1995年原告李存昌承包的土地面积、原告的家庭人口及证人证言能够认定,1995年原告李存昌承包的0.51晌土地中有原告李风英的份额,但原告李存昌交回原告李风英的土地份额并未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兴农村村委会,被告兴农村第五组违法收回原告李风英承包土地份额无效。故原告李风英要求判令被告兴农村第五组违法收回原告李风英承包土地1.275亩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李风英主张原告李存昌承包的每个地块都有其四分之一份额,并要求被告兴农村第五组返还原告李风英的承包土地份额,但其未能具体明确返还土地的具体位置,且原告李存昌1995年承包时北地现已被征收并不存在。故原告李风英要求被告兴农村第五组返还原告承包土地1.275亩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兴农村第五组回违法收回原告李风英承包土地1.275亩无效;二、驳回原告李存昌、李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他费用80元,(原告已预交580元),共计580元,由原告李风英负担250元,由被告兴农村第五组负担330元。宣判后,兴农村五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2001年夏秋时节,兴农村遭遇大水,大量耕地被毁,导致部分村民原承包土地无法耕种,又鉴于二轮承包以来,村集体组织成员发生了很大变化,应村里绝大多数村民要求,一并对承包地进行调整。2002年3月,兴农村召开村民大会,将死亡人口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以及曾经违法奖励独生子女土地份额的承包地作为调整地源。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李存昌作为承包户的代表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自愿交回作为调整地源之一,并根据民主议定结果进行了小范围的土地承包调整。之后,村民一直按照调整后的土地耕种至今,一直没有任何异议,此次土地调整合法。2.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经营权证书登记簿》上记载的地块名称和类别、面积等不能体现真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3.村民小组根据民主议定结果,进行土地调整,不存在违法收回被上诉人李风英土地的事实。4.多年来,被上诉人李存昌一家的承包地长期由调整后的承包户实际耕种,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小组成员都是按照调整后的承包地缴纳农业税、领取直补款。被上诉人不能依据记载错误的《土地经营权证书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主张权利。5.被上诉人李风英自2002年前就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活及居住,其承包地的份额一直由其父亲李存昌耕种。2002年春天,全村调整土地的事全村都知道,并且其二哥一家也参与了表决过程,被上诉人李风英不可能不知道调地的事实。况且,其父母此后不再进行任何农业生产。多年以来,被上诉人从未对集体调地的决议提出过任何异议,却在2013年起诉,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交回承包地发生在2002年3、4月期间,而《农村土地承包法》是2003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法不溯及既往,本案不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政策。兴农村是根据中共吉林省委吉发(1994)15号《中共吉林省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土地承包关系若干问题的规定》文件精神,并结合本村实际,执行村民大会决议,同意被上诉人李存昌自愿交回其家庭承包的土地,符合当时的法律和相关政策。请求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2797号民事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风英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存昌作为承包户代表将家庭承包地自愿交回,作为调整地源之一进行小范围承包调整的说法错误,本案中没有承包方自愿交回土地的书面申请和通知,李存昌也不承认此事实。本案被上诉人李凤英系本村经济组织成员又是家庭承包人之一,并没有放弃自愿交回土地给发包方,没有书面申请及通知。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李凤英有土地,系家庭承包人之一,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依据。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原审确认上诉人违法的行为正确。2、被上诉人李凤英提交的土地经营权证书登记簿是以被上诉人李存昌家庭承包的登记簿,与经营管理站备案登记的台帐一致,上诉人主张登记簿登记错误的说法不成立。3、本村小组议定小组的事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其议定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村小组私自调整土地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因此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4、上诉人收回被上诉人李凤英的土地份额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不成立,无效行为自始无效。5、原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事实,土地承包法是2003年3月1日起实施,本案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是三十年,根据登记薄的记载的时间是2003年9月15日,期限是三十年之内。承包法中说明继续有效。适用法律解释二十七条中并予以说明,实施后使用本解释的一审案件使用此法律,因此本案不存在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事实,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6、按照法律规定,作为承包者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能侵犯,依照当时法律需书面交回或变更。综上,上诉人主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存昌二审辩称:土地是我作为户主承包的,其中包含李凤英的份额,之前一直由我耕种,李凤英结婚后户口一直在村里。2002年调整土地的会议我参加了,小组说李凤英的户口已经不在了要收回她的份额。我当时说我的土地让大儿子种,大儿子说不种,二儿媳妇说想种我就让他们家种了,但我没有说过交回土地的话,因为我家还有其他人口没有土地,我不可能交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02年3月,上诉人兴农村第五组依据吉发(1994)15号中共吉林省委、省政府关于稳定土地承包关系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文件精神,结合本村的实际,根据当时“大稳定、小调整”的政策,为了解决人地矛盾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将部分承包地进行小范围的调整,并非针对被上诉人李存昌家庭一家,而是具有普遍性,上诉人兴农村第五组小范围调整土地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并未实施,该法中的相关规定不能约束该法实施前发生的法律行为,故该调整符合当时的法律和相关的农业政策。上诉人兴农村第五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李存昌、李风英依据现行的法律规定主张上诉人兴农村五组违法收回土地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27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风英、李存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合计1000元,由上诉人李风英、李存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全智光审 判 员 梁传平代理审判员 卢 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金炫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