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磨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2015)石民磨初字第21号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磨初字第21号原告刘某甲,女,1967年6月1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胡中尧,男,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甲,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吉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闫祖栋担任记录。原告刘某甲的一般委托代理人胡中尧及被告张某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祚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3月10日双方自愿到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第二年就因关系不和而分过手,被告张某甲平时对原告刘某甲漠不关心,对家庭也不尽责任。2013年6月,原、被告就因感情不和闹过离婚,后因亲友劝解才没有离婚,事后被告张某甲仍我行我素,屡教不改。原告刘某甲认为其与被告张某甲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刘某甲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感情不和的事实。被告张某甲对原告刘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时,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张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刘某甲应当给与被告张某甲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款不低于四万元。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1、2,被告张某甲质证时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原告刘某甲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告刘某甲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10日双方自愿到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2月16日原告刘某甲以感情不和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张某甲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提出的经济补偿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吉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闫祖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