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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14-1号申请执行人朱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被执行人高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崇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高某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高某某返还申请执行人朱某某彩礼款51300.00元,并负担执行费669.50元,诉讼费50.00元,共计52019.50元,但被执行人高某某在自动履行1000.00元案件款后至今未履行剩余案件款。现查明被执行人高某某的儿媳妇梁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平凉崇信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8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高某某的儿媳妇梁某某在你处的存款至51019.5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伟宁代理审判员  唐国兵代理审判员  李军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巧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