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易光全与武汉亚惠置业有限公司、武汉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光全,武汉亚惠置业有限公司,武汉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洪灵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538号原告易光全。委托代理人张帆,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小才,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亚惠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家浩,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安胜。委托代理人皮宗晶。第三人刘洪灵。委托代理人许卫斌,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光全与被告武汉亚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惠公司)、武汉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公司)、第三人刘洪灵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俊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依双方当事人申请给予其一个月调解期限,但调解不成。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俊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焕彬、马爱国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原告易光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帆、孙小才,被告亚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家浩,被告东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宗晶,第三人刘洪灵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卫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光全诉称,原告与被告亚惠公司及第三人刘洪灵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了一份《联合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三方对祁家山南区旧城改造项目进行合作开发,共同招商引资。被告亚惠公司负责项目落实,原告出资负责前期费用支付,此费用纳入成本。原告、被告亚惠公司、第三人所���合作份额分别为35%、45%、20%。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项目前期各种费用共计1,387,500元人民币,对于该费用被告亚惠公司和第三人刘洪灵于2009年8月12日向原告做出了按月息2%计息的出面承诺。被告亚惠公司为落实融资对象,经原告和第三人同意,根据《联合协议书》和《承诺书》的约定于2009年8月30日与被告东顺公司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合作开发项目名称为“三秀新城”,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利润分配比例,其中被告亚惠公司的利润分配比例为30%(在该30%的份额中被告亚惠公司占45%、原告占35%、第三人占20%),被告东顺公司的利润分配比例为70%。该协议书同时约定了由被告东顺公司承担支付原告因前期开发事宜垫付的人民币1,387,500元及其利息。2009年9月3日被告亚惠公司(此时被告亚惠公司的最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系李克惠��向张军(即被告东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现在被告亚惠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出具了一份《法人委托书》,委托张军为“三秀新城”项目的项目经理,全权代理被告亚惠公司运作项目的融资、土地规划、立项、建安、销售等事宜。张军在融资的过程中,考虑到改造项目的巨大利润前景及自己系被告东顺公司的最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便利条件,将被告东顺公司作为融资对象。2010年3月30日张军替代李克惠成为被告亚惠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张军成为两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之后,在其安排下,将被告东顺公司作为投资主体分别于2011年2月1日和2011年7月11日与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成功获得了祁家山南区旧城改造项目,并将项目名称变更为“东顺擎天”,目前该项目���顺利进行。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亚惠公司及第三人签订的《联合协议书》以及两被告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作纠纷的规定》中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有效规定,即此两份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据此两份协议书原告应占祁家山南区旧城改造即“东顺擎天”项目中10.5%的份额。张军成为两被告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后,否认上述两份协议书的有效性,否认原告在整个祁家山南区旧城改造项目中的合作人身份及合作份额,拒绝向原告支付因前期开发事宜支付的人民币1,387,500元及利息。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亚惠公司、第三人刘洪灵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联合协议书》有效;2、确认原告在合作开发东西湖祁家山南区地块旧城改造项目(现项目名称为“东顺擎天”)中占有10.5%的份额;3、判令被告东顺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387,500元及其利息(自2009年8月12日起按月息2%的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亚惠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所涉《联合协议书》、《承诺书》真实性存疑,且该份协议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属无效协议。2010年3月,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克惠将其持有的60%的股份转让给了现任法定代表人张军,李克惠不再享有我公司股东身份。从原告提交的《联合协议书》来看,该协议书是在李克惠与张军转让股权之前发生的,很有可能在转让前李克惠与易光全、刘洪灵三方串通,损害转让后的张军作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利益,故该协议书应无效。第二、原告提交的《联合协议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从该协议书可以看出,协议的主体除我公司外��另两方是易光全和刘洪灵个人,协议的宗旨是就国内房地产开发及旧城改造等项目事宜而达成框架协议,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只能是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个人不允许从事房地产开发,因而该协议主体违法,系无效协议。第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名为联营协议,但协议中约定了对原告有利的保底条款,违反了联营合同中有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应为无效。第四、原告提供的我公司与被告东顺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不真实,我公司没有与其签订过该协议,也从未将易光全的利润分配比例与被告东顺公司进行过约定,易光全要求确认其在祁家山南区地块旧城改造项目中占有10.5%的份额毫无事实依据。第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诉请中的1,387,500元费用,是项目2001年-2009年8月止的前期费用,不属于��联合协议书》签订后的费用,该费用的真实性有待证明,该费用与东顺公司无关。第六、原告易光全混淆了事实,掩盖了项目跟踪背景,其所参与的前期阶段中因项目失败,不应向其返还相关款项。我公司跟踪祁家山南区地块旧城改造项目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从2001年8月起,当时李克惠以武汉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立项,至2008年6月,后因多种原因项目搁浅,项目跟踪失败。第二个阶段是从2009年9月起,在第二阶段的运作中,我公司另寻合作伙伴参与跟踪,原告易光全、第三人刘洪灵未参与此阶段的出资、管理、运作。从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也显示出支出的费用属于项目运作的第一阶段,即便该费用真实,也因为第一阶段项目运作失败,不应向其返还相关费用。第七、房地产开发具有风险性,同时应取得政府相关部门的行政审批手续,项目跟踪企业自有资金也必须具备一定的实力,这样才能成为一个成熟的房地产项目并加以实施。我公司本身不具备资金实力,导致项目未能摘牌,原告易光全在项目跟踪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应自理。被告东顺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易光全称我公司与亚惠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不属实。我公司从设立起至项目摘牌从未与亚惠公司签订过《投资合作协议书》,更从未将原告易光全的利润分配比例与亚惠公司进行过约定。原告易光全提供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系伪造,我公司从未与亚惠公司或易光全合作。第二、我公司是通过土地的招、拍、挂等公开交易形式独自竞得祁家山南片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上旧城改造及房地产开发均属于我公司独立从事及拥有合法的权利,与亚惠公司无关,与易光全更无关。在此期间,与易光全无任何形式的合作、合资行为。综上,原告要��确认其在祁家山南区地块旧城改造项目中占有10.5%的份额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刘洪灵述称,联合协议书不违反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据协议书中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易光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武汉市东西湖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文件、祁家山新村西区规划图、祁家山新村西区规划,证明亚惠公司取得案涉项目开发立项相应批复、规划设计资格,以此找到原告出资合作;证据2、吴家山街道首期改造项目汇报、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筏、吴家山街关于祁家山新村西区旧城改造的建议、祁家山社区情况说明、三秀新城地块初步规划方案、调查材料等,证明原告参与了案涉项目合作开发的事务并出资;证据3、亚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克惠、原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局长乔新泰、原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规划办公室主任张汉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易光全参与案涉项目前期筹备工作;证据4、《联合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亚惠公司、第三人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合作关系;证据5、《承诺书》,证明亚惠公司及第三人认可原告在祁家山南区旧城改造项目中前期所支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387,500元,并承诺按月息2%计息的事实;证据6、收条,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收取了祁家山南区旧城改造项目中前期所支付的费用凭证;证据7、《投资合作协议书》,证明亚惠公司与东顺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合同关系,东顺公司认可亚惠公司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及利润分配比例;证据8、《法人委托书》、东顺公司、亚惠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亚惠公司全权委托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军负责整个旧城改造项目事宜,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均系张军,两公司具有关联性,实际操控人均是张军;证据9、《申请办理祁家山南区实施旧城改造地块进入交易的报告》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成交确认书》,证明张军成为两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之后以东顺公司为主体与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签订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据10、律师函、书信函三份,证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书面主张要求按照《联合协议书》、《承诺书》、《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享有在旧城改造项目(东顺擎天)中的权益;证据11、李克惠致张军函、李克惠写给原告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出资及项目份额应由张军、东顺公司解决;证据12、东顺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报告,证明张军于2010年10��20日将其所有的东顺公司22.5%的股权转让给徐自力,徐自力自始成为东顺公司股东之一。被告亚惠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武汉市东西湖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文件(东计经﹤2001﹥171号)、图纸、《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定点审查表》、《关于改造祁家山新村西区的报告》、《关于武汉亚惠置业公司申请改造祁家山新村西区的意见》,证明被告亚惠公司跟踪祁家山南区旧城改造项目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从2001年8月起,最初李克惠以武汉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立项,至2008年6月,因多种原因项目搁浅,项目运作失败,后被告亚惠公司再次报告拆迁还建方案并重新拟定规划设计条件。该组证据为项目跟踪的第一阶段;证据2、吴家山街道办事处《关于祁家山新村西区旧城改造的建议》、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向区政府请示关于祁家山南区等三个旧城改造项目的回复意见,证明自2009年9月起,被告亚惠公司重新启动了祁家山新村旧城改造项目的跟踪,易光全未参与此阶段项目跟踪;证据3、《开发东西湖区吴家山街祁家山新村南区(三秀新城)旧城改造项目协议书》,证明被告亚惠公司自2009年9月3日第二阶段跟踪启动后,由李克惠授权张军负责项目并寻求了武汉江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作为合作伙伴参与跟踪;证据4、《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被告亚惠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克惠于2010年3月将其持有的60%股权转让给张军,说明前期李克惠代表的亚惠公司与原告、第三人签订的联合协议书、承诺书等文件有恶意串通、损害股权转让后的亚惠公司利益的嫌疑。被告东顺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告字��2010年)20号《武汉市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竞买须知》,证明东顺公司是根据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告字(2010年)20号《武汉市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申请参加竞买P(2010)245号地块,并按竞买须知缴纳了保证金,通过公开交易的方式竞得了该地块的使用权,未与亚惠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更未与原告合作过。第三人刘洪灵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联合协议书》、《投资合作协议书》、《法人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其与原告、被告亚惠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亚惠公司全权委托东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军负责整个旧城改造项目事宜。为查明案涉项目用地及立项的情况,本院依法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调取了东顺擎天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区发改委关于东西湖区祁家山南���旧城改造(东顺擎天)项目核准的通知,可证明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3年向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区发改委于2013年1月31日核准了东顺公司申请的东西湖区祁家山南区旧城改造(东顺擎天)项目。经庭审质证,被告亚惠公司、东顺公司对原告易光全提供的证据的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对该项目进行了出资合作;对证据3第一位证人证言的内容有异议,有内容与事实不符;对第二位证人证言中涉及的情况不清楚;对第三位证人证言的内容有异议,有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和承诺书均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并且违反了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承诺书中有保底条款,与联营合同的原则不一致,应属于无效协议和承诺;对证据6的真实性��异议,并且该费用即使真实存在,也是用于项目在前期准备中的费用,也不是后期投资;对证据7,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公司是独立的公司,不能证明两公司具有关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反映东顺公司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但不能证明张军为两公司实际控制人并仅以东顺公司名义取得土地使用权;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函件确实收到了,但是函件均为原告的单方表述,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李克惠在2010年已经将股份转让给了被告亚惠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张军,不排除存在李克惠与原告易光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亚惠公司利益的可能;对证据12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但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第三人刘洪灵对原告易光全提供的证据10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易光全、第三人刘洪灵对被告亚惠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因无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亚惠公司曾与江河公司签订了协议,但不能证明该协议已经履行,江河公司参与了项目跟踪,实际上江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张军纳入作为东顺公司股东;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告无法证明被告亚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克惠与原告、第三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嫌疑。被告东顺公司对被告亚惠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易光全、第三人刘洪灵对被告东顺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东顺公司竞得了该地块的使用权,不能证明东顺公司未与亚惠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更不能证��未与原告易光全合作过。被告亚惠公司对被告东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易光全对第三人刘洪灵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亚惠公司、东顺公司对第三刘洪灵提交的证据联合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书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并且违反了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协议。原告易光全、第三人刘洪灵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正好证明东顺公司是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使案涉项目顺利进行,原三秀新城地块与现东顺擎天项目的施工地块是一致的,两者系同一项目承接的。被告亚惠公司、东顺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取得土地使用权和项目核准都是在东顺公司参与了招拍挂并摘牌后独立进行的。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易光全提供的证据1、2、8、9、10,因两被���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李克惠、乔新泰、张汉成的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采信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与事实相符的予以采信,不符的不予采信;证据4、5系易光全、刘洪灵与亚惠公司签订的《联合协议书》及《承诺书》,易光全、刘洪灵及亚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即签约代表李克惠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刘洪灵向易光全出具的收到其交付的1,387,500元前期费用的明细清单的收条,第三人刘洪灵及亚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克惠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证明亚惠公司委托刘洪灵向易光全收取了祁家山南区旧城改造项目中前期所支付的费用凭证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系亚惠公司与东顺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李克惠、张军分别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且李克惠出��作证并当庭表示该协议书的原件已交给两公司现任的法定代表人张军保管,但两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因该证据的内容对两公司不利,根据证据规则,应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1系李克惠致张军函、李克惠写给原告的情况说明,因李克惠出庭作证并当庭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2系东顺公司的工商信息档案资料,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亚惠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武汉市东西湖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文件(东计经﹤2001﹥171号)、图纸、《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定点审查表》、《关于改造祁家山新村西区的报告》、《关于武汉亚惠置业公司申请改造祁家山新村西区的意见》,证据2系吴家山办事处《关于祁家山新村西区旧城改造的建议》、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向区政府请示关于祁家山南区等三个旧城改造项目的回复意见,均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本院对与已采信的证据一致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4系《开发东西湖区吴家山街祁家山新村南区(三秀新城)旧城改造项目协议书》和《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因原告易光全、被告东顺公司和第三人刘洪灵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东顺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易光全、被告亚惠公司和第三人刘洪灵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刘洪灵提交的证据系《联合协议书》、《投资合作协议书》、《法人委托书》,与原告易光全提供的证据4、7、8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亚惠公司成立���2004年3月2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与施工(凭资质经营),原法定代表人为李克惠,后于2010年3月30日变更为张军。被告东顺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张军,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及商品房销售;物业管理服务等。(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项目经审批后方可经营)2001年,李克惠拟在祁家山路以东、机械厂以西、吴中路以南、吴祁路以北兴建祁家山新村西区商住楼(旧城改造)项目,遂以武汉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武汉市东西湖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西湖计经委)申请立项,并于同年6月将规划设计方案报武汉市东西湖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批(以下简称东西湖规划局)。同年8月,东西湖计经委下发《区计经委关于武汉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司兴建祁家山新村西区商住楼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立项。后因当时旧城改造暂缓进行,故该项目搁浅。2006年,原告易光全因与李克惠系旧识,且系祁家山当地人,有一定的社会资源,在李克惠邀请下开始参与祁家山新村西区旧城改造项目的前期运作。因该片区域属街辖“城中村”,建设时间较早,且以私房为主,原告易光全负责进行走访、调查、测量等前期拆迁工作,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规划设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等项目的前期跟踪,并为此垫付了一定的费用。2008年,东西湖区政府拟启动旧城改造工程,李克惠以亚惠公司名义向东西湖区政府再次报告,拟对祁家山新村西区(祁家山路以东,园艺花城以西,吴中路以南,吴祁路以北)占地约34450㎡范围内拆除旧房约300户,拆除面积约4.5万㎡,就地新建15万㎡的住宅新区,并将拆迁还建方案一并上报。后该项���通过审批,被纳入2009年吴家山街首期旧城改造项目之一。2009年7月20日,被告亚惠公司(甲方)与原告易光全(乙方)、第三人刘洪灵(丙方)补签《联合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就旧城改造等房地产开发项目达成框架协议:1、联合方式:共同招商引资、按比例分配承担风险;2、甲方负责其项目工程的落实,前期费用由乙方安排支付(其费用纳入成本);3、项目落实时设立共同账户,甲方要委任会计,乙方委任出纳;4、乙丙两方对外招商引资,全权签订合同,甲方应予以支持并提供相关资料、证件、图章。分红比例:甲方45%、乙方35%、丙方20%。未尽事宜,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三份,由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本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李克惠、易光全、刘洪灵分别代表甲乙丙方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2009年8月12日,被告亚惠公司与原告易光全、第三人刘洪灵签订《承诺书》,内容为:依据2009年7月20日甲、乙、丙三方联合协议书第一、二条的规定,按比例分配承担,易光全为联合实施东西湖祁家山南区地块旧城改造项目事宜,前期所支付的各种费用计人民币1,387,500元及其支付金额的月息2%的认可。亚惠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克惠的私章,易光全、刘洪灵分别在承诺书上签字。同年8月27日,第三人刘洪灵应李克惠的要求,将原告易光全持有的为旧城改造项目前期(2006年-2009年8月)所支付1,387,500元费用的明细清单共计264张收回亚惠公司留存,并向易光全出具了一张《收条》。之后,因项目运作需要融资,李克惠遂与被告东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军进行洽谈,双方分别代表亚惠公司(甲方)与东顺公司(乙方)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次研究和磋商,就东西湖祁家山新村西区旧城改造项目手续的筹办和该项目的开发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东西湖祁家山新村西区旧城改造项目是甲方多年来一直坚持筹建的项目,该项目名称为:《三秀新城》;二、项目选址及内容:三秀路以东、吴祁路以北、吴中路以南、园艺花城以西。净用地面积34435.32㎡,拆迁面积51513.13㎡(以实测为准),建筑面积不低于150000㎡。计划投资2亿元人民币;三、合作方式:乙方配合甲方或代表甲方直接负责办理好祁家山新村西区旧城改造项目土地竞标、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拆迁通知书和开发等相关手续,其费用由乙方承担支付(包含易光全为联合操作此项目前期投入的1,387,500元及利息);四、分配方式:其利润分配比例为甲方30%(其中甲方分配比例为45%、易光全分配比例为35%、刘洪灵分配比例为20%),乙方70%;五、甲、乙双方协议签订后25天内,乙方必须首次给付甲方6,000万元作为甲方交付土地交易保证金的专用资金。其交付的6,000万元保证金必须执行双控。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年9月3日,李克惠代表亚惠公司向张军出具《法人委托书》,委托张军为吴家山街首期三秀新城地块旧城改造项目的项目经理,可代表亚惠公司运作此项目的融资、土地规划、立项等法律手续的报批、拆迁、建安、销售、利润分配环节的决策、策划及后期物业管理,以及上述工作中未涉及到的相关工作。同年9月16日,亚惠公司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提交书面报告,申请办理祁家山新村南区实施旧城改造地块土地交易法定手续。同年11月25日,亚惠公司与江河公司签订《合作开发东西湖区吴家山街祁家山新村南区(三秀新城)旧城改造项目协议书》,约定由亚惠公司负责项目的所有法律性手续,江河公司负责融资投入1.6亿元,江河公司需在2010年3月底左右按亚惠公司操作项目进入土地摘牌程序时,此款一次性到位。李克惠、徐自力分别代表亚惠公司与江河公司在协议上签字。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010年3月30日,李克惠将其持有的亚惠公司的60%股份全部转让给张军,亚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此由李克惠变更为张军。后张军又于2010年10月20日将其持有的东顺公司22.5%的股份转让给江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自力。2011年2月1日,东顺公司以挂牌方式竞得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三秀路以东、吴中路以南,编号为P(2010)245号,成交地块规划净用地面积为31692.7㎡(以实测为准)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2011年7月10日与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后,东顺公司对上述地块组织拆迁、开发建设名为“东顺擎天”的房地产项目,现该项目尚在建设中。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易光全多次向亚惠公司、东顺公司、张军发函(含律师函),要求其支付前期投入的1,387,500元资金并要求对项目进行共同管理、共同受益,但未果。期间,李克惠曾于2011年11月底向张军致函,要求张军对易光全投入的1,387,500元负责安排解决,亦未果。2013年1月31日,武汉市东西湖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了东顺公司提交的“关于东西湖区祁家山南区旧城改造(东顺擎天)项目核准的申请”,明确了项目地址位于吴家山街三秀路以东、吴中路以南、吴祁路以北。2014年7月24日,原告易光全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亚惠公司、东顺公司及第三人刘洪灵坚持辩、述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易光全于2006年应被告亚惠��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克惠之邀参与祁家山新村西区旧城改造项目的前期运作,并为此支付前期费用1,387,500元,后原告易光全、被告亚惠公司与第三人刘洪灵于2009年7月20日共同补签《联合协议书》,约定前期费用由原告易光全支付(其费用纳入成本),且三方分红比例为亚惠公司45%、易光全35%、刘洪灵20%。后三方当事人又于2009年8月12日共同签订《承诺书》,被告亚惠公司及第三人刘洪灵均认可原告易光全前期所支付的费用为1,387,500元,并认可按月息2%计息。《联合协议书》及《承诺书》均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原告易光全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亚惠公司、第三人刘洪灵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联合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项目运作需要融资,李克惠代表被告亚惠公司与被告东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军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亚惠公司出项目、被告东顺公司出资,双方共同合作开发东西湖祁家山新村西区旧城改造项目(取名三秀新城);项目选址为三秀路以东、吴祁路以北、吴中路以南、园艺花城以西;开发费用由被告东顺公司承担支付(包含易光全为联合操作此项目前期投入的1,387,500元及利息);分配方式:其利润分配比例为亚惠公司30%(其中甲方分配比例为45%、易光全分配比例为35%、刘洪灵分配比例为20%),东顺公司70%等。李克惠、张军分别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原告易光全向本院提交的系复印件,被告东顺公司当庭辩称未签订该协议,并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但该协议的签订人李克惠出庭作证并当庭表示该协议书的原件已交给两被告公司现任的法定代表人张军保管,经本院向��告释明后其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原件,因该证据的内容对两被告不利,根据证据规则,应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且同年9月3日,李克惠代表被告亚惠公司委托张军为三秀新城地块旧城改造项目的项目经理,代表亚惠公司全权处理该项目的开发事宜,该事实亦可与《投资合作协议书》的内容相印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亚惠公司与东顺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亚惠公司已依约将项目开发的后续事宜委托被告东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军全权处理,被告东顺公司应依约承担开发费用,包括承担易光全为联合操作此项目前期投入的1,387,500元及利息。2010年3月30日被告亚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克惠变更为张军,自此张军成为被告亚惠公司、东顺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后又以股权转让方式将其所持东顺公司22.5%的股权转让给亚惠公司原融资方江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自力,致使亚惠公司与江河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虽然张军后期未以被告亚惠公司名义,而是以被告东顺公司名义办理土地出让、项目立项审批等手续,但因两被告公司及案涉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张军,且两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上也载明案涉项目是被告亚惠公司多年来一直坚持筹建的项目,即便项目名称原为“三秀新城”,现为“东顺擎天”,但其项目地址均为“三秀路以东、吴祁路以北、吴中路以南”,故被告东顺公司辩称“东顺擎天”项目与被告亚惠公司无关,明显与事实不符。张军作为被告亚惠公司和东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以变更项目开发主体的方式逃避被告东顺公司应承担的相应义务,被告东顺公司仍应承担易光全为联合操作此项目前期投��的1,387,500元及利息。故对于原告易光全要求被告东顺公司向其支付前期费用1,387,5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易光全请求确认其在案涉项目中占有10.5%的份额,并称主要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要求以项目合作人的身份按10.5%的份额在整个项目中行使权力、承担义务,对整个项目进行监督并参与管理;二是要求按10.5%的份额分配整个项目的利润。本院认为,首先,《投资合作协议书》系两被告签订的,双方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为亚惠公司30%(其中亚惠公司分配比例为45%、易光全分配比例为35%、刘洪灵分配比例为20%),东顺公司70%,该协议书中仅约定了各自的利润分配比例,并未约定原告易光全在案涉项目中的其他权利义务,亦未约定原告易光全可对整个项目进行监督并参与管理。其次,易光全既未参与《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签订,亦未��与该协议签订后项目的的融资、土地规划、立项等法律手续的报批、拆迁、建安、销售等各个环节,在案涉项目尚未完工其主张收回投资款项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前提下,其再要求按其投资比例分配利润,于法无据。且即便其有权分配利润,也只能在项目完工进入总决算后,在亚惠公司所分配利润的范围内依《联合协议书》的约定再进行分配,而无权直接在整个项目中按10.5%的比例进行分配利润。综上,原告易光全要求确认其在合作开发东西湖祁家山南区地块旧城改造项目(现项目名称为“东顺·擎天”)中占有10.5%的份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易光全与被告武汉亚惠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洪灵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联合协议书》有效;二、被告武汉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易光全支付垫付费用1,387,500元及其利息(以1,387,500元为本金,自2009年8月12日按月息2%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易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3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易光全已预交),由原告易光全负担80元,被告武汉亚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武汉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774元,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易光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2,93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俊霞人民陪审员 肖焕彬人民陪审员 马爱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钱 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