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女,汉族。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9月4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5日,生育一男孩徐某甲。婚后双方纠纷不断,经常为小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10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双方和解至今。但是,被告始终缺乏家庭观念,无心照顾家庭和孩子。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并要求儿子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分属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平分,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朱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婚姻系经人介绍,于2007年9月4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5日,生育男孩徐某甲。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产生争吵。2012年10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双方和解后又共同生活。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因管教孩子而发生争吵,被告就离家外出。2014年4月1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证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一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务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疏远。被告朱某某经多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认定其对原、被告之婚姻持放弃态度。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被告婚生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加之被告在外务工,不能正常照顾孩子,因此,婚生男孩徐某甲应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相关财产不能查清,故本院对其财产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徐某甲随原告徐某某生活,被告朱某某每月支付给原告徐某某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支付至徐某甲独立生活为止,每年12月30日前结清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贺可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