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官国旗与武汉天泰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汤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850号原告官国旗,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克本,男,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岳父。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被告武汉天泰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晓杰,经理。被告汤新华,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官国旗与被告武汉天泰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汤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海燕与人民陪审员刘绪早、熊楚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国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克本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国旗诉称,2012年12月下旬,被告武汉天泰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经营发生困难,请求原告短期借贷10万元,以解燃眉之急,当时口头承诺借贷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月,月息5000元。原告满足了被告的借贷请求,于2012年12月27、28日两天共借给被告10万元,但二被告此后下落不��,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回借贷原告的人民币10万元整;2、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6000元整(此款计算至起诉之日,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5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二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官国旗与被告武汉天泰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晓杰、以及汤晓杰的亲属即被告汤新华因业务往来相识。2012年12月下旬,被告汤新华以被告武汉天泰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以及客户购物资金入帐的方式向被告武汉天泰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帐户出借10万元。2012年12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官国旗现金1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每月付利息共计5000元,次月头付款),借款时间2012年12月28日。”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签章。此后,二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资料、借条、银行凭证等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核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官国旗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明确被告武汉天泰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汤新华为借款人,原告官国旗履行了10万元的出借义务,现原告官国旗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5000元,现原告官国旗要求二被告自2012年12月28日始,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3.5倍支付利息的主张低于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天泰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汤新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官国旗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武汉天泰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汤新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官国旗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3.5倍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3120元,送达费4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武汉天泰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汤新华负担(此款原告官国旗已预付,被告武汉天泰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汤新华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绪早人民陪审员 熊楚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叶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