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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山民一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杨淑红诉祝润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红,祝润业,唐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山民一初字第711号原告杨淑红,女,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祝润业,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唐敏,女,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原告杨淑红与被告祝润业、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润业、唐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9日,因被告夫妻向我借钱,我向中国农业银行办理农户贷款,贷款50000元,并将其中的30000元借给二被告。二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将所借本金及30000元贷款产生的利息都还了后,于2012年12月6日再次向我借款30000元,二被告承诺于2012年元旦前先还1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我支付50000元的利息。但二被告借钱后至今未如约还钱。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5040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6日),并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祝润业、唐敏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杨淑红现金3万元整。5万利息由祝润业承担。2012年元旦付壹万元于杨淑红(2012年12月30日)证明人:曹新强唐敏(签名)祝润业(签名)2012年12月6日”。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祝润业和唐敏系夫妻关系,我曾在唐敏经营的服装厂工作。当时我盖房钱不够用,唐敏就帮我以我丈夫李丰良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额度为50000元的贷款,交给我一张银行卡,卡里有50000元,被告唐敏提出向我借其中的30000元,我从农业银行取了30000元现金给了唐敏,唐敏给我打了借条,因为该款到了还款期限,2012年12月6日下午,被告祝润业将借款本金和利息通过自动存取款机偿还完毕,并提出再次向我借30000元用一年,二被告当场又给我打了一张借条,证明人也签了字,祝润业又从自动取款机取出30000元拿走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银行取款记录及银行关于李丰良贷款情况的说明。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发放至借款人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有效期为三年,以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借款人为原告丈夫李丰良,签约时间为2011年12月9日;银行借款记录载明客户李丰良于2011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6日各支取3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大学支行关于李丰良贷款情况的说明载明:“自然人李丰良,男,自2011年12月9日在农行办理自助可循环方式农户小额贷款额度伍万元,至当前该客户在授信额度内共计使用13次,当前尚结欠贷款2笔,金额叁万伍仟元整。”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在本案中只要求偿还30000元本金,不主张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户口本、借款合同、银行卡、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二被告签名的借条、借款合同、借款记录、银行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要求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同时在借条上签字,并未约定具体还款责任,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借款,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和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润业、被告唐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杨淑红借款30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原告杨淑红负担98元,被告祝润业、唐敏共同负担578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春莲代理审判员  刘尔盛人民陪审员  初善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宋晓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