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杨某、石某甲等盗窃罪,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石某甲,潘某甲,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住榕江县。2005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1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1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叶军强,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某甲,农民,住榕江县。2014年10月31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甲,农民,住榕江县。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1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与前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身体原因于同年12月4日才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乙,农民,住榕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石某甲、潘某甲、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孝良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0月,被告人杨某、石某甲、潘某甲、潘某乙结伙窜至诸暨市大唐镇等处行窃,其中被告人杨某入户盗窃2次,价值1700余元;被告人石某甲盗窃3次,价值6000余元;被告人潘某甲盗窃2次,价值4500余元;被告人潘某乙入户盗窃1次,价值1600余元。二、2014年9、10月份,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诸暨市大唐镇箭路村下箭路460号三楼的租房内容留石某甲等人吸毒4次。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石某甲、潘某甲、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杨某、潘某甲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石某甲、潘某甲、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叶军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杨某盗窃财物数额不是很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吸毒在主观上没有盈利或谋取任何利益的犯罪意图,吸毒人员都是主动到被告人杨某的租房进行吸毒,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4年10月,被告人杨某、石某甲、潘某甲、潘某乙结伙窜至诸暨市大唐镇等处行窃,其中被告人杨某入户盗窃2次,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被告人石某甲盗窃3次,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潘某甲盗窃2次,价值人民币4500余元;被告人潘某乙入户盗窃1次,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具体如下:1、2014年10月24日左右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杨某、石某甲、潘某乙窜至诸暨市大唐镇路西新村庙山头1171号被害人石某乙家,撬开房门,窃得价值人民币300元、500元、800元的牛图案、鸡图案、弥勒佛图案玉饰品各一块及索尼相机、钻戒、字画(无法估价)等物。案发后,上述玉饰品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该事实有被害人石某乙的陈述、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杨某、石某甲、潘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2、2014年10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石某甲、潘某甲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江东路84弄28号,爬窗入内,从被害人杜某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135元的硬壳中华香烟3包,从被害人许某经营的佳味馆饭店内窃得现金100余元及加多宝饮料3箱。该事实有被害人杜某、许某的陈述、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石某甲、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3、2014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某甲、潘某甲及姚某(另案处理)窜至诸暨市大唐镇上王村1158号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小店,由被告人石某甲夹断防盗窗入内,被告人潘某甲及姚胜军在外接应,窃得现金4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的香烟等物。案发后,已追回价值人民币2900余元的香烟并发还被害人。该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杨某的证言、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石某甲、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9、10月份,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诸暨市大唐镇箭路村下箭路460号三楼的租房内容留石某甲等人吸毒4次。具体如下:1、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在其租房内容留石某甲、潘某甲、潘某丁共同以“吹泡泡”的方式吸食冰毒。2、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在其租房内容留石某甲、潘某甲、潘某丁共同以“吹泡泡”的方式吸食冰毒。3、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在其租房内容留石某甲、潘某甲、潘某丙、潘某丁共同以“吹泡泡”的方式吸食冰毒。4、2014年10月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在其租房内容留石某甲、潘某甲、潘某丁共同以“吹泡泡”的方式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甲、石某甲、潘某甲、潘某丙、潘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杨某、石某甲、潘某乙被诸暨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潘某甲被诸暨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该事实有抓获经过、羁押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尚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分别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违法犯罪前科事实。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证明内容客观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石某甲、潘某甲、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被告人石某甲、潘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杨某、潘某甲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部分赃物已追回,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后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继续追缴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荣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学旦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