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王飞、李凤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保字第45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号楼。负责人熊津成,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连蛟,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王飞,男,汉族,1980年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李凤金,女,汉族,1981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王飞、李凤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王飞、李凤金所有的财产在价值177415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为此诉讼保全出具书面保函。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保障判决的执行和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告王飞、李凤金所有的位于崇州市***号的房屋(合同备案号:***)予以查封;二、将被告李凤金所有的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川***)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执行员 左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严枫 来源:百度搜索“”